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连浩特市海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王有钱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海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察哈尔街南前进路西乌兰小区1号楼1**010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钱,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二连浩特市海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装饰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在内蒙建设集团公司依据其与海乐装饰装潢公司签订的《室内油工承包合同》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将海乐装饰装潢公司追加为被告。在此情况下,王有钱未向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庭审中也没有提出针对海乐装饰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围绕王有钱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海乐装饰装潢公司赔偿王有钱各项经济损失88512元,存在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连浩特市海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