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民初12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宝力***固察线北脑音乌拉山脑音敖包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建设公司)与被告***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 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5月11日的庭审,原告内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财和***、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4月16日,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撤销了对付占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另行委托***、高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22年12月18日的庭审,原告内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财、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ZJ21201105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原告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21054283元、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约95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承担工程造价签定费用1300000元,以上共计31854283元;2.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内蒙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1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建设公司欠付三贵口铅锌选矿 厂建筑工程款243050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43050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直至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建设公司的违约损失754600元;3.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1年5月10日,紫金矿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紫金矿业公司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内蒙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HZJ21201105001的《紫金矿业公司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在建筑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后交付给紫金矿业公司投入使用。同时,内蒙建设公司向紫金矿业公司移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并报送了竣工结算书,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紫金矿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未进行结算。后钢结构施工负责人***、土建部分施工负责人文小冶分别以内蒙建设公司、紫金矿业公司为被告向***后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该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49077365元,鉴定费用700000元;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工程咨询公司)对 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75354718元,鉴定费用600000元。通过鉴定,涉案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ZJ21201105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为:124432083元,鉴定费用共支出1300000元。经计算:紫金矿业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03377800元,尚欠工程款21054283**要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贵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将《紫金矿业公司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工程造价为127682854元,据此鉴定结论,我公司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在住建局备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涉案工程的“白”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依据。而《补充协议》是内蒙建设公司被迫所签,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 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背离了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实质性内容,是涉案工程的“黑”合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等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紫金矿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内蒙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内蒙古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所载明的内容,紫金矿业公司认可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03847552.98元(含代扣电费等),我公司也认可该支付数额,但该支付数额中包含有磨浮厂房隔音房的工程价款478308元,应予核减。四、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682854元,经双方核对,内蒙建设公司共收到涉案工程款103377800元,下欠24305054元未付。根据工程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2013年11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欠付金额243050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五、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因紫金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审核及给付义务,致使内蒙建设公司因涉案工程与实际施工人文小冶发生诉讼纠纷,额外产生了必要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754600元,该损失应由紫金矿业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内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辩称,一、2011年5月10日,紫金矿业公司与内蒙建设公司就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紫金矿业公司将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土建、建筑安装、设备安装和电气安装等)全部承包给了内蒙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482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定额计价”和“固定单价”结算以及下浮企业管理费比例等方式。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2015年11月1日,因双方对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存在疑问,又签订 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土建钢结构制作、刷油、除锈包干价、土建钢结构安装包干价以及彩板价格进行了最后的确认,并明确了本《补充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不相符合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双方共同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咨询鉴定,但由于内蒙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违法进行了转包、分包,迟迟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报告以及签证单等,且对部分工程量存疑,致使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才陆续分次出具了《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最终确定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9049274878元。而截止2016年年底,原工程款104878921元(其中包括电费1501121元),已经超付了14386172.22元。所以,内蒙建设公司要求紫金矿业公司再支付24305054元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内蒙建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及永泽工程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均是因内蒙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违法转包、分包,拖欠了转包人、分包人的工程款被起诉后,非法转包人、分包人为了确定其所做工程的价款而进行的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的目的与紫金矿业公司并无直接关 系,所以,不能以此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三、内蒙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费1300000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两笔鉴定费并不是内蒙建设公司支出的,因此,内蒙建设公司要求紫金矿业公司承担该两笔鉴定费用没有依据,且该两笔鉴定费也与紫金矿业公司无关,不应由紫金矿业公司承担。四、双方争议的仅仅是“土建钢结构的包干制作安装”这一项目应当按照“固定单价”,还是“定额计价”计费的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应当采用“固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第一,从合同内容方面。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固定单价”,第一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对钢结构包括:①土建钢结构的包干制作安装费用按1700元∕吨进行结算;②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按2000元∕吨进行结算;③不锈钢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按4000元∕吨进行结算。且在说明部分明确:凡土建图纸上的钢结构均为土建钢结构,其他图纸上的钢结构为工艺金属结构件。第二份合同即《补充协议》,第一条将包干价改为2600元/吨。因此,双方约定的一直是“固定单价”计价,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第二,从时间节点方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在内蒙建设公司施工完毕且竣工 的2年后即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土建钢结构的包干制作和安装费用按1700元/吨进行结算改为按3400元/吨进行结算。所以,从时间节点上和生活逻辑上,工程施工完毕后,内蒙建设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已投入金额均有明确、清晰了解,故在结算工程款时达成以“固定单价”、“包干价格”为计价依据,是内蒙建设公司明确的自认。第三,从法律依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释明后,紫金矿业公司同意按照“定额计价”和“固定单价”分别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法院已经充分尊重了内蒙建设公司的意见,并履行了释明义务,紫金矿业公司认为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当采信竣工验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五、紫金矿业公司已向内蒙建设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第二项总工程价款金额核算,紫金矿业公司应当向内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仅是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了工程质保金,而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年内无息返还。根据双方约定涉案 工程质保期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但内蒙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文小冶分别于2017年、2019年向***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请紫金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所以,紫金矿业公司仅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无息返还内蒙建设公司质保金4640256元(总工程价款111239848元-已付工程款103377800元-电费3121792元-内蒙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六、内蒙建设公司请求紫金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支持。紫金矿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内蒙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未满,故紫金矿业公司仅是未向内蒙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且紫金矿业公司未退还质保金的原因是在质保期未届满之前,实际施工人文小冶提起诉讼,请求紫金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生效判决内蒙建设公司支付文小冶工程款,与紫金矿业公司无关。所以,因内蒙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导致紫金矿业公司的诉累,并不是紫金矿业公司拒绝无息返还质保金,且根据实际施工人文小冶和***的诉请,客观上不能违法返还质保金。七、内蒙建设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内蒙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由文小冶起诉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 矿业公司一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组成,因内蒙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未向文小冶支付工程款所致,文小冶与内蒙建设公司的违法分包合同与本案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关,内蒙建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紫金矿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意见。(一)本案鉴定费用850000元应当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内蒙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文小冶与***进行施工,在紫金矿业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拖欠文小冶与***的工程款,直接导致紫金矿业公司从2017年起卷入长达5年的诉累中,并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了850000元的鉴定费,通过诉讼,最终证实内蒙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和紫金矿业公司已向内蒙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仅因案外人的诉请无法返还工程质保金,所以,因内蒙建设公司的原因扩大的损失,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生活用水电费以计量表为准,按实际价格计算,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的内容,电费应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三)鉴定机构采信与紫金矿业公司无关的文小冶案件中、***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中“定额计价”属于采信鉴定依据错误。文小冶案件采用“定 额计价”是因为内蒙建设公司与文小冶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对计价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对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次鉴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而不能采信另案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作为计价依据。所以,鉴定机构采信鉴定依据错误。综上所述,内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紫金矿业公司将三贵口铅锌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内蒙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即内**价鉴〔2018〕第025号《***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采暖及管网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内**价鉴〔2018〕第025号《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12月17日《付款协议书》和2017年12月21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在***诉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后旗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 国所施工程进行了鉴定,***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00元的事实;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即(巴)永泽价鉴字〔2020〕第001号《***后旗紫金矿业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巴)永泽价鉴字〔2020〕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和《***后旗紫金矿业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及2019年6月25日《付款协议书》和2020年4月3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在文小冶诉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后旗法院委***工程咨询公司对文小冶所施工程进行了鉴定,文小冶***工程咨询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00元的事实。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该工程的整体工程量以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简单的将工程分解后进行价格叠加,《付款协议书》和《收据》中的付款人并非内蒙建设公司,紫金矿业公司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上述2-3号证据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即《关于要求内蒙古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关于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磨浮厂房隔音房工程单价谈判会议纪要》《磨浮车间风机隔音房造价说明》《付款通知单》《内二建磨浮厂房隔音房结算审核定案表》和5号证据即(2019)内08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内08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紫金矿业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院对内蒙建设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采信意见一致;对紫金矿业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日对涉案工程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对紫金矿业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即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造价咨询报告》系紫金矿业公司单方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未经内蒙建设公司确认,内蒙建设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对紫金矿业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即(2017)内0825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诉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申请撤诉,***后旗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内**价鉴〔2022〕第007号《***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紫金矿业公司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HZJ201105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合同第一部分即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包含中碎、细碎车间、筛分车间、皮带廊,粉矿仓、磨矿、浮选、脱水、过滤车间、尾矿输送泵房等图纸范围内土建、建筑安装、设备安装和电气安装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2011年6月1日开工,2012年1月12日竣工,总工期为225天;合同价款约为4820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为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揽工程转让、转包、分包给他人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即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主要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的定额计价模式,工程量按实计算及合同内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确定”;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主要约定:“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按以下方式结算:(1)本合同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计算;(2)本合同工程结算采用相关计价定额内容……(3)由于本合同工程项目图纸和设备清单尚 未完全确定(在实际施工中可能较大的调整),承包人在以上定额结算的基础上,按结算(税前)造价的下浮率及分项综合固定价结算:①土建钢结构的包干制作安装费用(含材料的运输、二次搬运、构建运输吊装、除锈两底两面油漆、脚手架及辅助材料等除主材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在内)按1700元∕吨(不含主材,包括一切取费和税金)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②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含材料的运输、二次搬运、构建运输吊装、除锈两底两面油漆、脚手架及辅助材料等除主材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在内)按2000元∕吨(不含主材,包括一切取费和税金)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③不锈钢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含材料的运输、二次搬运、构建运输吊装、除锈两底两面油漆、脚手架及辅助材料等除主材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在内)按4000元∕吨(不含主材,包括一切取费和税金)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说明:凡土建图纸上的钢结构均为土建钢结构(包括室内外钢梯、走道、平台、挑台、依附墙体的托支架、独立桥架及栏杆扶手等小型构件),其他图纸上的钢结构为工艺金属结构件,各专业图纸如有重复以土建图为准。(4)土石方工程结算:①本合同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工程基槽(坑)及室外管网开挖结算时均按三类机械开挖计算(在室内的管沟和设备基 础按实际开挖方式计算),工程量与设计不符时以现场测量签证为准结算……(5)本合同工程材料费计取方式如下:……⑥施工、生活水电费以计量表为准按实际价格计算,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若无计量时按定额漂消耗扣回)。结算时也以此价格调差进入工程造价。……23.2合同结算:土建工程计价费率中企业管理费下浮35%,利润下浮35%;安装工程计价费率中企业管理费下浮35%,利润下浮35%;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包干费2000元/吨(不含主材,包括一切取费和税金);不锈钢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干费4000元/吨(不含主材,包括一切取费和税金)……”;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5%。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如果未出现防水防渗以 及其他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否则,发包人有权部分延期退还保修金”。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内蒙建设公司将土建工程、电气安装、设备安装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文小冶,将钢结构、采暖及管网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了***。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2013年11月13日。紫金矿业公司称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后其已投入使用。在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内蒙建设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HZJ201105001)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存在疑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原合同土建钢结构制作、刷油、除锈包干价改为2600元/吨(含税、损耗按定额消耗量计取),土建钢结构安装包干价改为800元/吨(含税、含损耗)。选厂主厂钢结构均为土建钢结构。二、彩板价格由原合同参照信息价改为:0.5㎜厚米白色压型彩板为55元/㎡、0.6㎜厚米白色压型彩板为58元/㎡、0.8㎜厚蓝色压型彩板为65元/㎡。三、因招标期间设计图纸不全,导致合同金额偏差过大,原合同金额4820万元变更为1.28亿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值为准。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 WHZJ201105001)不相符合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HZJ201105001)执行”。 另查明,紫金矿业公司向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询价,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7-SH294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部分)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含税即定案造价为30207113.75元,不含工期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扣款,如有发生,请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中扣除”;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7-SH299的《三贵口南矿段铅锌矿建筑安装(采暖及综合管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含税造价即定案造价为9183032.26元,不含浓密机预埋管、电缆架空敷设部分造价358902元”;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8-SH020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磨浮车间等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含税即定案造价为26265688.71元,不含合同约定的违约扣款,如有发生,请建设单位在财务结算中扣除”;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8-SH019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浓密池等7项(土建)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含税即定案造价为12447074.78元,不含甲供材料价,如 有发生甲供材,请建设单位在财务结算中扣除”;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8-SH081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安装部分)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含税即定案造价为29687650.38元,本定案造价含甲供材,其中:不含甲供材造价12414022.10元,甲供材造价17273628.28元”;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项目编号为JLZX2018-SH020-补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磨浮车间等土建)工程造价咨询(补充)报告》载明:“经对2018年1月出具的项目编号为JLZX2018-SH020的《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磨浮车间等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审后,含税工程造价在原定案价值26265688.71元的基础上核减24182.82元,即最终定案价值应调整为26241505.89元。该复审报告系原造价咨询报告JLZX2018-SH020的补充,请贵公司及时扣回多结算的款项”。 又查明,***于2017年9月15日以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7)内0825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后旗三贵口 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17日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1日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0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同日给***出具了收取鉴定费700000元的《收据》,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内**价鉴〔2018〕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采暖及管网部分工程造价为49077365元,其中钢结构造价为40647381元,采暖部分造价为2412745元,管网部分造价为6017239元。文小冶于2019年4月28日以紫金矿业公司、内蒙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建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0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请求判令紫金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小冶申请对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由其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文小冶于2019年6月25日与永泽工程咨询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工程咨询公司交纳了鉴定费600000元。永泽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文小冶出具了收取鉴定费600000元的《收据》,并于同日作出(巴)永泽价鉴字〔2020〕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78174689元。经组织双方质证后,一审法院对文小冶、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提出的问题又委***工程咨询公司进行核对,永泽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结论为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修正造价为75354718元。据此鉴定结论,文小冶与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内容为“关于***后旗紫金矿业公司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文小冶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经核算,文小冶工程款尚欠2060万元。文小冶共在工程中承担税金6754718元(包括管理费。文小冶在该工程不再承担各项税费与管理费用)”的书面结算证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19)内08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内蒙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文小冶工程款2060万元及利息(以20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文小冶要求紫金矿业公司在欠付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范 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小冶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作出(2022)内08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紫金矿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和2021年1月6日,向内蒙建设公司出具两份《关于要求内蒙古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均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由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贵单位项目部人员对于审核结果迟迟不予确认,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对该工程审核定案金额为93892069.34元,而我司实际支付金额103847552.98元(含代扣电费等),现要求贵单位2个月内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9955483.64元”。内蒙建设公司在文小冶诉其与紫金矿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内0825民初358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中称:“紫金矿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材料中,2012年9月26日中的综合仓库50万元、2013年1月24日综合仓库60万元、2013年12月11日隔音房47.8万元,这三笔款项不在中标合同范围内,紫金矿业公司凭证中的电费1501121元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收到数额应为103377800元”;在本院2021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内蒙建设公司对其在起诉状中称已付工程款为103377800元、在辩论意见中称 已付工程款为103847552.98元的问题作如下解释:“在辩论中所述的103847552.98元是在诉讼前紫金矿业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自认的数额,我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该数额,但该数额中有隔音房工程价款478308元并非涉案工程,未包含在我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中,因此,我方认可的数字是103369244.98元,多认可收到8555.02元,实际付款金额以辩论中数额103369244.98元为准,该数额中已经包含紫金矿业公司所述的电费”。紫金矿业公司称“在文小冶一案的第三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内蒙建设公司对我方提供的所有付款单据中,只对2012年9月26日的50万元、2013年1月24日的60万元、2013年12月11日的478308元以及我方所列的付款情况表中2012年-2015年追加电费1501121元不认可,其余全部认可,所有已付工程款应当以内蒙建设公司在文小冶一案中最后认可的数额为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90492748.78元,已经支付104878921元(其中包含2012年-2015年电费1501121元)。 再查明,本院依据紫金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载明:“经计算,***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不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的工程造价(含电费)为127682854元。2.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的工程造价(不含电费)为111239848元,电费为3121792元”。同时还载明:“……4.2022年7月29日我单位出具了征求意见稿,请求双方当事人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意见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书面意见并进行了核实;5.关于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说明如下: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中与钢结构重复的垂直运输、二次搬运及完工清理和材料检测费等公共部分做了分配调整;⑵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意见,经与双方复核重新计算后,对征求意见稿调整修改后出具了该正式报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7)内0825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2019)内08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8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内蒙古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应否将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紫金矿业公司应否给付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24305054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紫金矿业公司应否赔偿内蒙建设公司违约损失754600元。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应否将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 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和2018年3月8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涉案***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内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紫金矿业公司的***后旗三贵口铅锌矿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约4820万元,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按结算(税前)造价的下浮率及分项综合固定价结算:①土建钢结构的包干制作安装费用按1700元∕吨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②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按2000元∕吨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③不锈钢非标设备及工艺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费用按4000元∕吨进行结算,价格不再下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土建钢结构制作、刷油、除锈包干价改为2600元/吨,土建钢结构安装包干价改为800元 /吨,将合同价款4820万元变更为1.28亿元,系对部分工程价款的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补充协议》签订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即2015年11月1日,不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逾期竣工导致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 势变更原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内蒙建设公司请求以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紫金矿业公司主张以《补充协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紫金矿业公司应否给付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24305054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紫金矿业公司虽然在其向内蒙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内蒙古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函》中自认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3847552.98元(含代扣电费等),但其辩 称已付工程款应按文小冶与其和内蒙建设公司即(2019)内0825民初358号一案的第三次庭审中核对后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且内蒙建设公司对紫金矿业公司上述自认已付工程款103847552.98元也不认可,认为该103847552.98元中包含隔音房工程价款478308元。经审查,在文小冶与紫金矿业公司和内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9)内0825民初358号一案中,紫金矿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为104878921元(其中包含2012年-2015年电费1501121元),那么去除2012年-2015年电费1501121元后,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3377800元(104878921元-1501121元),与内蒙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03377800元相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紫金矿业公司已付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3377800元。 (二)关于电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内蒙建设公司与紫金矿业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施工、生活水电费以计量表为准按实际价格计算,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结算时也以此价格调差进入工程造价”的内 容,可认定在涉案工程中所支出的电费应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工程价款应以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作为计价依据。依据本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的工程造价(含电费)为127682854元,电费为3121792元”的鉴定意见和紫金矿业公司与内蒙建设公司一致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3377800元,计算紫金矿业公司欠付内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21183262元(工程造价127682854元-已付工程款103377800元-电费3121792元)。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余工程的质保期均为2年,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截止至2019年11月27日,故本案不存在从欠付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四)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紫金矿业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因此,内蒙建设公司请求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直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紫金矿业公司辩称,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采信与紫金矿业公司无关的文小冶案件中***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中“定额计价”属于采信鉴定依据错误。经审查,根据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中与钢结构重复的垂直运输、二次搬运及完工清理和材料检测费等公共部分做了分配调整”的内容,鉴定机构仅是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分配调整,并非采信了该《工程造价鉴定修正预算书》对该部 分工程内容的认定,且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前,于2022年7月29日向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提出书面意见进行了核实,作出了解释及说明后,才出具的内**价鉴〔2022〕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在本院向紫金矿业公司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后,紫金矿业公司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或鉴定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的四种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紫金矿业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紫金矿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紫金矿业公司应给付内蒙建设公司工程款21183262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21183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紫金矿业公司应否赔偿内蒙建设公司违约损 失754600元的问题 经审查,内蒙建设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由文小冶起诉内蒙建设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9)内0825民初358号一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组成,因内蒙建设公司违反了其与紫金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揽工程转让、转包、分包给他人”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且其作为给付文小冶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在工程竣工后未履行相应结算审核义务,导致文小冶提起诉讼,并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支出鉴定费60万元,由此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即诉讼费和鉴定费理应由内蒙建设公司承担。内蒙建设公司诉称,导致其向文小冶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能确定的过错在于紫金矿业公司,应由紫金矿业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内蒙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183262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211832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71元,由原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58元,由被告***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淑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 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招标文件、投 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