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58号(七三二五工厂再就业楼)。
法定代表人:**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