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828号
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院乙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孟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中心村三组(清真寺以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湘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72元(违约金计算公式: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97383元×2%×12个月=23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月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7383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10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1328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JJYJZ-1902),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草种;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款为97383元(大写人民币玖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位后,需方在二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货款,需方每延误一日,支付供方违约金0.1%,即97.38元。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北京(京)鑫大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货物。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973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根据案件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实际情况,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23371.92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1124元,2、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97383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承担应当按照4.35‰计算且要减去疫情影响的两个月期间;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支出,不应当支付,保全费同意承担,但保险服务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将发票开好后发给被告,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内容认可,可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变更。该微信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延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国庆节即10月7日之前,但被告并未在微信里承诺亦未按期支付,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103元,保全费1124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的票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上述票据均为本案诉讼所产生,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JJYJZ-1902),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款为97383元的草种;全部货物到位后,需方在二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货物。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9738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付货款金额部分,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聘请律师费用11103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非必须的开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申请费、保险服务费负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系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被告负担;保险服务费并非系本案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保险服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383元。
二、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65.5元(违约金计算公式: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97383元×5.875‰×12个月=686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月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7383元为基数,月利率5.875‰计算);
三、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124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58元负担,原告北京猛犸种业有限公司承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人民陪审员马晓艳人民陪审员杨益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