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989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住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2401264437W。
法定代表人:邢维海,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宽,男,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区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43316781。
法定代表人:柳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监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凤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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