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741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管理所,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南。
负责人:邢维海,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区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3-81号。
法定代表人:柳泽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园林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所”)、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15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晚,原告车辆正常停放在路边车位上,2020年5月22日清晨,原告发现与车位临近绿化树木倾倒,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时拨打交警电话进行事故申报,后确认倾倒树木系二被告维护管理,对于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
园林管理所辩称,根据2020年5月21日16时12分天津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陆地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并启动天津市气象灾害(陆地大风二级应急响应)内容显示,自5月21日16时03分发布预警信号,预计未来6小时内天津地区自西向东南将会出现短时雷雨大风,阵风可达8-10级,局地伴有冰雹,说明树木倾倒是因大风天气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非被告原因造成的;从倾倒的树木来看,该树木长势正常,未见明显的枯枝朽木容易倾倒的种种现象,园林管理所已经尽到了日常维护管理修缮的责任,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园林管理所与胜日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定了服务合同,园林管理所将津南区园林管理道路绿化、养护服务都交由胜日公司来完成,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胜日公司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胜日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园林管理所的答辩意见,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胜日公司认可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发票2张、租赁车辆照片2张,证明原告修车期间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
2、购车发票1张,证明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3、现场照片6张,证明车辆被砸的情况;
4、行车证复印件1张,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
5、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经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
6.天津市津南区华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车辆换件由于疫情影响物流较慢,车辆维修时间共计26天。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服务合同》1份,证明园林管理所管理的树木、日常维护是由被告胜日公司来完成的,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胜日公司承担。
2、天津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陆地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并启动天津市气象灾害二级应急响应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是由恶劣大风天气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非二被告的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清晨,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南里小区出口右侧停车位上的津KT××××别克牌轿车被路边倾倒的树木砸坏,遂由其弟拨打110报警,并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发当日原告将车辆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华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去维修,并于当日向天津市津南区锦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牌照为津RB××××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00元,租期至2020年6月16日17时。2020年6月16日,原告将车辆从天津市津南区华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出。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来院呈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提出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庭原告称,其车辆被砸后,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因原告经营烟酒店,平时需要用车去给客户送一些烟酒货物,有时还需要去订货,每天还要接送孩子,故原告租用一辆轿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租车费用,因车辆被砸也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则称,原告车辆被倾倒的树木砸损,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并非二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受损车辆系非营运的普通家用轿车,本身就不能进行拉货、送货等商业行为,所以原告涉案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是不可能产生营运费用的。原告所租用车辆,也是非营运车辆,也不具备运送货物的资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并不是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车辆被砸造成贬值损失也不是由二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
另查,2018年3月21日,被告园林管理所与被告胜日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被告胜日公司提供2018年-2021年津南区园林管理所道路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规定了园林绿化中的所有乔木、灌木、藤木、竹类、花卉、草坪、地被、古树名木等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砸损原告车辆的树木在被告胜日公司服务管理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园林管理所提供的《服务合同》,能证明2018年-2021年津南区园林管理所道路绿化养护服务由被告胜日负责提供管理服务,砸损原告车辆的树木在被告胜日公司服务管理范围内,故被告胜日公司作为绿化养护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胜日公司欠缺对涉案树木的日常维护,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原告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停放车辆应考虑到车辆的安全,由于原告对于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胜日公司的责任。被告当庭提交2020年5月21日天津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通知,欲证明车辆受损害是由于大风天气造成,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事发当天发布大风黄色预警,而在天津这种温带季风气候中亦不罕见,难以构成不可抗力。鉴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灾害性天气,故对于树木管理者的责任应予减轻,以由涉案树木的管理者被告胜日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原告车辆被损后,在维修过程中恰逢疫情期间,要更换的配件,需通过物流进货,确实影响维修进度,造成原告修车时间稍长,属于正常原因。原告系个体烟酒经营户,平时需要使用车辆的次数会多一些,还需要接送孩子,且适逢疫情期间,乘坐公交车或出租车存在安全隐患,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租用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亦属合理必要,且原告租用的车型亦未过高于原告受损车型,原告亦已实际支付租车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0400元,应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胜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费6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天津市胜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艳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