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1056号
原告:艾则孜奥斯曼,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艾则孜奥斯曼与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奥斯曼,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则孜奥斯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26,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从2021年3月10日到2021年4月8日,在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眼公司承包的于田县阿日希乡土地平整工程,用自己的一辆挖掘机打工,挖掘机的租赁费每月38,000元。经原、被告结算租赁天数合计23天,租赁费合计29,130元,搬运费1,500元。被告应响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30,600元,目前被告已付4,000元,剩余2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现没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应需向公司工作人员刘家合核实。原告生病的时候已给原告转账2,000元。
原告艾则孜奥斯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天数为23天,合计租赁费为30,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给原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来源合法有效,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艾则孜奥斯曼与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给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的于田县阿日希乡土地平整工程项目提供机械租赁,其提供的挖掘机每月租赁费38,000元。按照约定,原告从2021年3月10日至4月3日给被告负责的工程项目提供自己型号为斗山260型号的挖掘机。2021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斗山260号共计工作23天,每月38000÷30天×23天=29,130元,搬运费1,500元,合计30,600元。”结算单下方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2021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1,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1,00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要求被告又给原告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26,6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起诉方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6,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艾则孜奥斯曼与被告关于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艾则孜奥斯曼给被告提供挖掘机,为此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600元租赁费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600元。
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则孜奥斯曼支付租赁费2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丽吉乃 特安外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