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1302号
原告:和田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徐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作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田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谐公司)、赵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徐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告心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赵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涵管货款356,48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40元(暂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共计逾期150天,根据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则逾期付款利息为:356,480元×(3.85%/年利率:365天)×150天=5,640元);以上合计:362,120元;3.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
心谐公司辩称,涵管是中植公司使用的,赵作峰收货也不是本公司让他收的,是中植公司委派赵作峰去签收的,发票也是以中植公司名义开具的,故货款应当由中植公司支付。
赵作峰辩称,本人只是工地打工的人,对于涵管每米多少钱不清楚,卖给谁也不知道,只是货到现场了,本人帮忙签收一下。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应当由本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涵管供货合同1份,用于证明合同需方为心谐公司,双方约定150型涵管单价980元/米,80型涵管单价300元/米。
心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赵作峰认为其没见过这个合同,对该合同不清楚。
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21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涵管150型256米,80型352米。供货单中抬头大部分写的是“赵总”,还有一部分写的是“心谐实业”,且大部分收货人均为赵作峰。所有的收货单联系方式均写的是赵作峰的联系电话“155XX******”。
心谐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签字的人都不是本公司的人。
赵作峰认为涵管是本人签收的,有的不是本人收的,涵管拉到3、4标段以后,现场的管理人员都可以签收。对涵管150型256米,80型352米不认可,本人签收的本人认可,其他的不清楚,本人只是在现场打工的,钱应当由中植(集团)于田分公司支付。
心谐公司向法庭提交发票4张,用于证明供货和收货不是本公司,合同未实际履行,货物是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使用的,发票也是以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如果是本公司收,会出具结算单,发票也会由本公司开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发票的总额为402,400元,对案涉货物最终是用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的事实认可,但并不代表心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不代表心谐公司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该组发票恰恰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起诉的金额356,480元具有事实依据,在心谐公司无法证明402,400元金额基础上有付款行为,应当以原告主张的356,480元为依据。
赵作峰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涵管供货合同,心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即需方处加盖印章,庭审中心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可以证实合同需方为心谐公司,双方约定150型涵管单价每米980元,80型涵管单价每米3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庭审中赵作峰称其负责土地平整项目的劳务清包,并签收了部分涵管。心谐公司称其负责劳务施工,并将涵管进行填埋,且送货单中均有赵作峰、祁永鹏、管洪瑞等人签字,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供货的数量。
对于心谐公司提交的发票,该发票为原告向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心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仅以该发票不能证实货物是由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与心谐公司签订涵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心谐公司供应涵管,并约定型号为150的涵管单价为980元、型号为80的涵管单价为300元,该价格均包含运费及发票。交货地点为于田县加依乡稻田指挥部,供货后由心谐公司确认验收实际交货量,交易完成后心谐公司付清全款,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23日至5月12日,原告向心谐公司供货21次,共计提供型号为150的涵管256米、型号为80的涵管352米,原告将以上涵管运送至于田县先拜巴扎镇、加依乡、木尕拉镇、稻田区等七个乡镇2021年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农渠改建、排水、田间道、生产路部分)第三、第四(施工)标段的工地上。其中赵作峰在2021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2日、5月4日、5月6日、5月8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祁永鹏在2021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3日、5月11日(两张)的送货单上签字,管洪瑞在2021年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两张)的送货单上签字,刘家乐在2021年5月1日、5月3日的送货单上签字,2021年4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处书写“余”。
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出具四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0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对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中均有收货人签字,心谐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该签字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心谐公司的陈述,其负责将涵管填埋,故涵管为心谐公司施工时的必要材料,即便依照心谐公司陈述,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和机械,但心谐公司未提供其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查证心谐公司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包工包料方式的承包还是纯劳务的承包,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签收的涵管用于案涉工程第三第四标段,即视为原告向心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涵管供货合同由心谐公司与原告签订,其次,涵管用在心谐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上,最后,心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中植同惠生物(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应由心谐公司承担。
对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与心谐公司签订的涵管供货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货量确认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确认交货量的原始凭据,该送货单均有签收人签收且用于案涉工程,故送货单中确认的涵管数量为交货数量,故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256米(型号为150的涵管)×980元/米+352米(型号为80的涵管)×300元/米=356,4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赵作峰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赵作峰仅签收了涵管,涵管实际用在心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故赵作峰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心谐公司签订的涵管供货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进行对账或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新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涵管货款356,480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9元,由原告和田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