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

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774号
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八里庙社区南五,十二号楼四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鲁克路276号。
负责人:谈坤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与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心谐公司)、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48,9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23.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新32工07019号挖掘机,用于于田县加依乡、阿日西乡稻田区补充耕地项目的土地平整。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3,000元,施工内容及质量要求,双方的工作与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宜。按照约定,原告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464小时在该工地上土地平整,产生的租赁费35,264元,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工作时间10天,在该工地上土地平整,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7,660元。另外,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7日在阿日西乡补充耕地项目的土地平整,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6,013元,共计租赁费48,937元。对此该工地上的带班人员王浩宁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按照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的要求以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的名义开具35,264元及6,013元的两份税票交给他。但二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进行结算,王皓宁没有出结算单的资格,原告与我公司对账以后出具结算单,再给原告支付实际的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和本公司没有结算,且谈坤阳作为本公司的负责人从未要求让原告提供以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名义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台新32工07019号挖机使用给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每月租金23,000元,还约定施工内容及质量要求,双方的工作与责任,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结算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给被告共464个小时开挖机,每月租赁费约定23,000元,每小时租赁费76元,共计35,264元;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工作时间10天,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7,660元;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7日在阿日西乡补充耕地项目的土地平整,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6,013元,共计租赁费48,937元。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王皓宁给原告出具的,王皓宁没有出结算单的资格,该结算单显示的地点为稻田项目与原告的工作地点不一致,结算单应由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刘家合进行结算并报送给公司进行盖章确认。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于田分公司对该证据跟本公司无关,认为本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3.税务发票2张,用于证明按照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的要求以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县分公司的名义开具价值41,277元的税务票据后交给谈坤阳。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收到这些票据,也没有要求让原告去开发票。
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公司从未要求让原告提供发票。
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4份,用于证明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补充耕地(阿热勒乡片区1、阿日希乡片区1至片区5)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不是河南心谐公司,而是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段月兵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认可。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票据2张,用于证明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阿热勒乡片区1、阿热希乡片区1至片区5)第五施工标段的建设单位是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谈坤阳,于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以上标段的施工负责人为谈坤阳,并盖章确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4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票据2张,因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2021年7月3日开具的税务发票来源合法,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但2021年7月6日开具的6,013元的税务发票原告未提供结算单,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台挖机,用于于田县2万亩高标准水稻田项目和阿日希乡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土地平整,租赁的车辆由原告提供驾驶员,每月租金支付23,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新32工07019号挖机在于田县2万亩高标准水稻田项目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464小时开挖机进行土地平整,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5,264元。另外,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7日共10天开挖机进行土地平整,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7,660元。对此双方进行结算后,2021年5月27日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的工地上带班人员王浩宁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车号新32工07019)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共计464小时每月按23,000元,每小时76元×464小时=35,264元,待业主方中植同惠公司拨付我公司款后支付机械费用。待我公司拨付进度款时拨付你方机械费用”下方书写日期。但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9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王皓宁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多少。第三,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双方之间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用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补充耕地上进行土地平整。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辩称:“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补充耕地(阿热勒乡片区1、阿日希乡片区1至片区5)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不是河南心谐公司,而是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段月兵,对王皓宁出具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凭证,需要公司核对。”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于田县2万亩高标准稻田项目,且合同上也未标注哪个标段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皓宁系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的涉案工地的带班人员,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对王皓宁代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履行核实并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的义务。可以认定为王皓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王皓宁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结算单上的租赁费。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48,937元,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交35,264元和7,660元共42,924元的两张结算单,与本案相符合。但是原告主张的租金6,013元未向法庭提供进行结算的发票或其他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租金42,924元,但原告多要求的6,01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河南心谐于田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于田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故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支付租赁费42,924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92元,保全费974.34元,合计2,067.26元,由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海外尔负担134.06元,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实负担9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威海丽且姆阿卜力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依拉木 阿 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