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1民初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慧程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丁荣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楚县慧程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程苗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程苗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49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被告慧程苗木公司与第三师四十二团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胡杨苗,并由原告将胡杨苗送至第三师四十二团造林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前给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慧程苗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十二团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将胡杨苗出售给被告慧程苗木公司,被告又将胡杨苗出售给四十二团及合同履行地在第三师四十二团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苗木款13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给付的事实;3.收条两份、协议书一份(均为打印件)。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荣邦的丈夫王XX通过银行转账24000元,通过与案外人抵款4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9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6500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慧程苗木公司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胡杨苗。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苗木款13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前给付。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4000元,通过案外人抵款45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同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荣邦的丈夫王XX出具两份收条,剩余苗木款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程苗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950元属法律规定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楚县慧程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4950元,合计6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8.9元,被告巴楚县慧程苗木有限公司负担791.1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录 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迪丽努尔·艾合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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