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64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64团。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彬,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主要负责人:卢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泽文化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赛里木湖景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博乐市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赛里木湖景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上诉人赛里木湖景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44元,依法减半收取918.22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宇斯 呼林
审 判 员 黄 欢
审 判 员 哈力木拉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古丽白克然木
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阿布力提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