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塔城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红楼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秀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经阅卷,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违约金303,088.5元(1010295×30%=303088.5)。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违约金和计算方式,但对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属于严重违约,且延期付款超过两年。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
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双方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因此,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连带给付合同款项1,010,29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给付违约金303,088.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塔城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8年8月签订《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新疆塔城五弦河国家湿地公园界碑、界桩、管理指示牌、科普宣传、沙盘等采购项目”,约定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1,585,295元,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并已向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开具发票。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至今共支付了575,000元合同款,尚欠1,010,295元合同款未付。《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5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法院对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对迟延履行付款违约及违约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1,010,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相应条款,对此,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期间也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为由,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违约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为依据,在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而非一方违约终止的情形下,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33元,由上诉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 斯 拉 提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叶 尔 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伊利亚尔·阿米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