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齐市意尚图景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513号**二期2-1号商业办公楼11层办公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市意尚图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西二巷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市意尚图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善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意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意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意尚公司为善泽公司承包的三号矿坑项目制作标示牌,总价为136,432元,9天完工;迟延交工,逾期时间超过十日以上的,意尚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善泽公司按约付款,但意尚公司却无法按时交付产品。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善泽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2020年9月28日,善泽公司已经向意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解除原因不仅是延期9天交货,而是意尚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仅交付50套产品供给200块标识牌,只达到合同约定四分之一左右数量,且运到的标识牌存在材质低劣色差严重,不能满足合同需求及善泽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我方认为意尚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本案合同,当即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解除本案合同。因此意尚公司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意尚公司掐头去尾的微信截屏,认为9月24日还在确认合同内容是错误的,事实上2020年8月16日已经达成意向建立微信群进行沟通,只是在2020年9月21日才补签合同,因此是意尚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造成双方合同解除。意尚公司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善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善泽公司的合法权益。 意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意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善泽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调解,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善泽公司违约,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自行承担。 善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可可托海导视牌制作合同》;2.判令意尚公司退还已支付制作款40,930元;3.判令意尚公司支付违约金40,930元;4.判令意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善泽公司(甲方)与意尚公司(乙方)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20200906-1《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项目,工程内容:详见附件设计方案及预算;工程总价:136,432元(此价格含增值税专票,不含运输、安装);合同工期: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共9天完工(即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因不可抗拒原因如地震、战争、台风、大雨或甲方原因等引致停工则工期顺延。第四条、价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签订,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30%项目预付款40,930元;标识牌制作完成,包装完好装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项目款68,216元;标识牌运输至项目的,标识牌安装单位验货签字接货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项目款项20,465元;质保金5%人民币:6,821元,质保期壹年,以项目验收合格日为准,第二年无任何质量纠纷,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A、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图纸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需要协调相关事宜。……B、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制作图纸进行制作。如制作成品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乙方需及时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六、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图纸时,需双方负责人在每页签字**,以此证明图纸交接顺利,甲乙双方无签字**的图纸不得进入制作环节。七、违约责任:……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完工,逾期时间超过10天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十、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2.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善泽公司签章,乙方处有意尚公司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后附附件1.列明了各类导视牌图样、名称、规格、材质:按Vi要求制作、数量、单价及总价。合同签订后,善泽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支付意尚公司项目款40,930元。 一审另查明,双方就制作导视牌事宜建立“意尚图景标示牌制作对接群”。2020年9月23日,善泽公司人员在群内向意尚公司**发送“9-23可可托海三号矿16张工造型尺寸图”“可可托海三号矿多项指示”“可可托海三号矿LOGO统计”,并同时就导视牌材质及制作要求事宜与**进行沟通;9月24日,善泽公司人员在群内向意尚公司人员发送“9-24可可托海三号矿多项指示”“可可托海三号矿LOGO数量统计”,并同时就导视牌材质及制作要求事宜与意尚公司人员进行沟通;9月27日,意尚公司*****公司表示“我明天把货发走”,善泽公司人员回复“好,收到明天发货”;9月28日凌晨,意尚公司*****公司人员表示“正在装车200个警示牌”等内容并在群内发送装车图片及视频,善泽公司人员回复“收到,务必包装好,避免碰伤”等内容;9月28日下午,善泽公司人员向意尚公司表示“疫情期间给你们发的制作图,一上班将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到现在还在焊接……”**回复“各位领导万分抱歉,给你们添麻烦了,考虑到时间成本,一来一回2天时间成本,再加上维修时间,我把温泉的货拉到博乐汽车修理厂,我们喷漆工过去,重新喷烤”,随后善泽公司向意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20年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温泉县博格达尔景区导视牌制作项目》《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由于贵公司严重违约,不能按期交付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正式通知解除合同……”10月4日,善泽公司人员向意尚公司表示“3号矿**提示和警示牌,制作未完成,压弯处未切割,破损伤漆严重,不符合制作要求。之前已通知你方自行运走,请你方尽快落实”,后双方就导视牌角度问题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善泽公司与意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善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意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9月6日签署,合同虽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但合同亦约定意尚公司须按照善泽公司提供的制作图纸制作导视牌。从意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至2020年9月24日,双方仍就导视牌尺寸、数量、制作要求等内容进行协商,且善泽公司于当日向意尚公司发送“9-24可可托海三号矿多项指示”等文件,其后意尚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凌晨将合同约定的“**提示”牌及“警示”牌合计200块装车发出,善泽公司亦回复“收到”,同日下午善泽公司向意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而从善泽公司向意尚公司告知制作要求至意尚公司发送一批导视牌期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制作工期9天,故意尚公司未违约,善泽公司无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并不能致使合同解除。现善泽公司以意尚公司迟延交工十日以上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意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善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意尚公司违约,故对其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合同无需解除。故善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善泽公司要求意尚公司退还制作款40,93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意尚公司已经***公司交付了“**提示”牌(合同约定数量50套、单价400元/套、总价20,000元)及“警示”牌(合同约定数量50套、单价400元/套、总价20,000元)合计200块,善泽公司陈述上述导视牌不符合设计标准,意尚公司已全部拉走,意尚公司不认可该陈述。因善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陈述事实,故对其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善泽公司要求退还上述导视牌价值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意尚公司应退还善泽公司价款930元(40,930元-40,000元)。如意尚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还存在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善泽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项“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完工,逾期时间超过10天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约定,要求意尚公司支付违约金40,930元(136,432元×30%)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善泽公司于9月24日将制作要求发送至微信群后,意尚公司于9月28日将一部分导视牌发出,期间并未超过10日,且在意尚公司发出货物同日,善泽公司向意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意尚公司。善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意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善泽公司价款930元;二、驳回善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善泽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诚信公证处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2022)新**信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双方在2020年8月16日已经达成承揽意向并进行相关沟通,直到9月6日才补签合同;2.意尚公司直到9月28日只完成四分之一左右的产品,且材质低劣,色差明显,无法使用。意尚公司明显不能完全履行涉案合同,善泽公司当即决定解除合同,向意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3.意尚公司并没有验收并收取意尚公司交付的200块标识牌,不存在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 意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微信内容不能证明意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9月21日才签订合同,9月23日对方设计部的***才把最终定稿的设计图发给我方,在这个基础上9月24日还在继续沟通工艺问题,所以工期顺延。9月28日有我方装车的照片,**发送照片就是我方送货证明,收到货后他们10月4日还与我方沟通,2020年10月4日**还说漆面有磨损,但是是否安装我方不知道,牌子也没有退给我公司。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善泽公司微信名为“***”的工作人员将意尚公司***及微信名为“广告人**”加入名为“意尚图景标示牌制作对接群”微信群聊,善泽公司与意尚公司自此开始沟通导视牌制作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善泽公司对案涉《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主张法定解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善泽公司以此要求意尚公司退还已付款项40,930元能否成立;2.善泽公司要求意尚公司支付违约金40,930元能否成立。 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意尚公司是否应退还款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二审中,善泽公司提交双方于“意尚图景标示牌制作对接群”微信群聊记录,用以证明意尚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广告牌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意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双方就制作导视牌事宜建立的微信群记录来看,双方就加工《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项下导视牌的制作,自2020年8月16日就已经开始沟通意见,并于2020年9月6日签订《可可托海三号矿导视牌制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导视牌加工期限为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即意尚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16日之前完成加工工作。但根据双方微信群聊显示,自双方合同成立后自2020年9月24日,善泽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多次就导视牌尺寸、数量等问题发送文件或提出相应要求,故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意尚公司已不可能在2020年9月16日之前完成加工义务,双方实际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况且,从9月28日凌晨,意尚公司名为“广告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消息“正在装车200个警示牌”等内容并在群内发送装车图片及视频,善泽公司人员回复“收到,务必包装好,避免碰伤”等内容,说***公司对于意尚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更是认可的。善泽公司以意尚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导视牌属违约,并据此主张对该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依据。对于善泽公司在9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依法审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善泽公司主张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送解除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关于善泽公司要求意尚公司退还已付款项40,93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基于前文论述,善泽公司主张解除意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意尚公司名为“广告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消息“正在装车200个警示牌”等内容并在群内发送装车图片及视频,且之后意尚公司善泽公司在该微信群聊中对警示牌提出过异议,说明其收到了上述警示牌。一、二审中善泽公司主张已经退回上述警示牌,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善泽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意尚公司也并未继续供货,故一审法院扣除200个警示牌对应价款,判令意尚公司返还善泽公司款项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以上论述,善泽公司以意尚公司逾期交货,向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善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善泽公司二审中提出意尚公司向其提供导视牌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善泽公司系以意尚公司逾期交付警示牌,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意尚公司返还款项、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在一审中善泽公司并未就意尚公司向其交付警示牌提出质量异议主张,并未以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善泽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质量异议及相应的诉请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善泽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善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25元(善泽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焦 玉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