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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370号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塔城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连带给付合同款项101029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给付违约金303088.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前身是塔城市林业局,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签订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新疆塔城五弦河国家湿地公园界碑、界桩、管理指示牌、科普**、沙盘等采购项目”,约定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 1585295元,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合同内容,并已开具发票。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仅支付了575000元合同款,尚欠1010295元未付。经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对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1010295元无异议,不认可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中止合同履行应赔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中止合同,而是将合同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的原因是因为此笔款项是财政拨款,只有财政拨款才能支付,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已多次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塔城市林业局)于2018年8月签订《设计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新疆塔城五弦河国家湿地公园界碑、界桩、管理指示牌、科普**、沙盘等采购项目”,约定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 1585295元,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并已向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开具发票。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至今共支付了575000元合同款,尚欠 1010295元合同款未付。 《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5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塔城市财政局塔市财农(2014)78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对迟延履行付款违约及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101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8895.23元,邮寄费300元,合计9195.23元,由被告塔城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天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