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管辖权异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7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66号石油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犁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博乐市文化南路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8号。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2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2746号民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选择在博乐市法院起诉,我公司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66号石油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201室。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博乐市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现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博乐市,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博乐市,被告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博乐市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可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博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乌鲁木齐善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雷
审判员林静
审判员杜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莫俊华
书记员莫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