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5民初3781号
原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苏州市姑养育巷151号413室。
负责人:陆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湘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庭前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诉讼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