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3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湘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顾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1903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7)*****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6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2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51元,由被告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3261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收件地扯己搬迁及无联系,逾期退信,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材料。2020年2月27日本院对其限制高消费,并于2020年3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3月17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45.92元(查封期限为2020年2月20日起-2021年2月19日止,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扣划并退付给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起-2022年3月24日止,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上述车辆由于未能实物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3月24日,本院赴被执行人苏州群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1903室进行调查,该地址现为苏州市体育舞蹈运动协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3月24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32612元,执行到位6645.92元,未执行到位225966.0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