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16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
法定代表人:顾斌。
委托代理人:姚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8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16540.26元,定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316540.26元,2020年2月-2020年11月每月28日前各支付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自愿承担以所欠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可就2316540.26元中的未付部分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履行款请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账号:3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相城阳澄湖支行)。二、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19.5元,由被告***、**、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原告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05944.76元,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于2020年6月5日前到庭并履行义务,上述执行文书由被执行人签收,但被执行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履行义务。
2、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60万元,申请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的强制执行。
3、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一辆、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上述车辆均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5、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工业园区企鸿路18号1幢124室、苏州工业园区企鸿路18号1幢123室、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9号8单元416室、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民墅巷3-1号、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东路125号、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东路127号、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东路97号、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东路41号、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越溪原筑15幢103室,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轮后查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越溪原筑15幢105室,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上述不动产的首封均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本院已致函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院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6、本院干警于2020年11月14日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社区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反馈被执行人***系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因经营不善,在外欠了不少钱,其所住房屋也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干警上门寻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7、经关联案件查询,本院执行的(2019)苏0507执4024号案件中,曾对被执行人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实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的下落,也未查获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8、经关联案件检索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原告、申请人的案件,但上述案件均无案款可供提取。
9、因被执行人***、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苏州市澄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10、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05944.76元,执行到位600000元,尚余执行标的2805944.7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