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2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1481325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上述金额应扣除东方环境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刑初51号一案中实际获得发还的款项金额。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在上述判项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能赔偿部分赔偿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25925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866元,由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952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646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66元,由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952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646346元。因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888879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88887950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25628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2021年3月12日、8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不动产、对外投资、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1年3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2021年3月1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的登记信息。 五、2021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的登记信息。 六、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地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七、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数起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在本案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6)苏05刑初51号一案中未获得发还款项。 九、2021年8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88887950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25628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188887950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25628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陈 琳 审判员 施 伟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