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蓝翔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葛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松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上诉人天之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夏松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天之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夏松保系给***提供劳务,夏松保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本人及接受劳务方的***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夏松保系提供劳务时受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向夏松保支付的48000元为借款而非赔偿款,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扣减。
针对天之蓝公司的上诉夏松保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二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我方是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45000元是向天之蓝公司借支的,不属于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天之蓝公司的上诉***辩称,天之蓝公司的上诉为推卸责任的做法,明显背离法律。本案中的48000元,是天之蓝公司和夏松保协商后作为补偿的,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当时通过生产现场当地的仲裁部门处理,没有借款。这个事情处理完后,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个协议,事情已经处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由天之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为天之蓝公司工作,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安全管理由我方负责,安全责任由我方与天之蓝公司共同承担;2.夏松保出院后,我方与夏松保签订协议,约定夏松保从2014年8月20日以后,无论出现任何问题与我方无关。自此夏松保返回老家修养,脱离我方及天之蓝公司视线。后夏松保单方与天之蓝公司联系并从其处获得一定赔偿并签订有相关协议,至此天之蓝公司对夏松保工商赔付事宜已处理完毕,我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夏松保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天之蓝公司的合同书已经过期,之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脱硫塔协议是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已经查明夏松保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已经赔付了25000元,之后迟迟不予赔付,我方只得向天之蓝公司借款。因此这45000元是借款关系,而不是补偿款,不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的上诉天之蓝公司辩称,夏松保是向***提供劳务,***承包工程后找来夏松保提供劳务。关于仲裁的事情,仲裁委没有受理这个事情。因此夏松保才起诉。
夏松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夏松保医疗费18187.73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13695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352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06810.81元;2.由天之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天之蓝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天之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脱硫塔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脱硫塔的制作安装事宜。承包价款暂定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5万元,安装人员进场后付安装费5万元,脱硫塔、预除尘器制作、安装完工后付安装费15万元,全部承包内容完工后,按实际重量进行决算,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乙方承包设备制作、安装期间的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如连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4年7月20日左右,夏松保经朋友介绍,到***承包的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8月6日下午,夏松保与工友一起抬着钢板进行焊接,夏松保在清理焊渣过程中,被倒下的钢板砸伤。夏松保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失血性休克;4.尿道损伤;5.尿道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2.切口隔天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3.术后6周后扶双拐下地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5.每隔6周来我院复查一次;6.一个月一次更换造瘘管,3个月后来泌尿科门诊随访。***支付了夏松保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1月30日,夏松保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操作狭窄(陈旧性);2.膀胱造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留置尿管及膀胱造瘘管,注意相关护理;3.切口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夏松保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1316.98元。2016年3月24日,夏松保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操作狭窄;2.膀胱颈挛缩;3.膀胱结石。出院医嘱:1.1月后来院拔管;2.不适随诊。夏松保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871.73元。2016年12月28日,夏松保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松保尿道损伤致尿道严重狭窄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夏松保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天之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夏松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9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新医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外伤致夏松保骨盆骨折及尿道断裂,目前遗留尿道重度狭窄,伤残等级为七级;遗留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夏松保仍坚持以八级伤残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018年11月14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认为:夏松保取出内固定物操作周围血管神经风险高,且内固定装置置入时间长,建议不行内固定装置取出。2011年5月13日,天之蓝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天之蓝公司聘用***为总工程师,聘用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8日天之蓝公司与***签订《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天之蓝公司将金鑫铸造厂延期脱硫系统及沉淀池等项目,内部承包给***。2013年9月18日,天之蓝公司与***签订《锅炉安装施工协议书》,天之蓝公司将国营伊犁种马场供暖锅炉安装及锅炉房内水、电、暖的安装项目,内部承包给***。2015年5月11日,天之蓝公司与***签订《脱硫塔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天之蓝公司将泸州化工烟气脱硫项目,内部承包给***。2017年2月14日,天之蓝公司与***签订《劳务聘用合同》,天之蓝公司聘用***为兼职工程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夏松保赔偿款25000元,天之蓝公司支付夏松保赔偿款45000元及工资3000元。天之蓝公司为发生事故的项目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天之蓝公司进行了理赔。夏松保户籍地为河南省淇县,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夏松保的儿子夏文忠从郑州乘坐飞机到乌鲁木齐进行陪护,支出交通费1150元。此后,夏松保多次乘坐火车往返于乌鲁木齐市至郑州之间,进行医疗及休养,支出交通费2202元。一审庭审中,***提交2017年1月10日与天之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天之蓝公司、乙方:***,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脱硫塔制作安装协议书》,甲方将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施工,在乙方承包施工期间,乙方雇佣劳务工人夏松保意外受伤,双方就夏松保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夏松保意外受伤后,甲乙双方分别进行了赔偿,对此事实,双方确认,没有争议。……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就夏松保受伤赔偿事宜争议就此了结,甲方双方再无纠纷。四、如今后夏松保再提出赔偿要求,向甲方提出要求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处理解决;向乙方提出来要求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解决。因***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天之蓝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从天之蓝公司承包了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夏松保由***安排到该工程工作,接受***的管理,由***向其支付工资。综上,***与夏松保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分配报酬,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雇佣夏松保。***辩称与天之蓝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夏松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赔偿责任。夏松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夏松保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8188.71元(11316.98元+6871.73元),现夏松保要求***赔偿医疗费18187.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夏松保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三次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4个月,夏松保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夏松保要求***赔偿误工费18135.67元(54407元/年÷12个月×4个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夏松保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夏松保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主张护理费453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松保住院30天,夏松保按照每天3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夏松保及其亲属因夏松保受到事故伤害就医及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承担,故夏松保要求***支付交通费33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夏松保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夏松保在本案中坚持以八级伤残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夏松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夏松保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夏松保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论不是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夏松保要求***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当支付夏松保各项赔偿款合计184539.40元(18187.73元+18135.67元+4530元+1050元+3352元+139284元)。天之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夏松保在此次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均在本案中裁判由***及天之蓝公司进行赔偿,故夏松保关于保险公司向天之蓝公司进行了理赔,不应扣除***及天之蓝公司已付赔偿款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赔偿的25000元及天之蓝公司已赔偿的45000元,应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判决:一、***赔偿夏松保医疗费18187.73元;二、***赔偿夏松保护理费4530元;三、***赔偿夏松保误工费18135.67元;四、***赔偿夏松保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赔偿夏松保交通费3352元;六、***赔偿夏松保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七、天之蓝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夏松保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招收被上诉人夏松保工作后,上诉人***作为具体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在作为雇员的夏松保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脱硫设备安装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和专业性,上诉人天之蓝公司作为闵新钢铁集团烧结机烟气脱硫设备安装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之蓝公司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天之蓝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之蓝公司已向夏松保支付的45000元,天之蓝公司认为是借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天之蓝公司向夏松保支付款项45000元,该款项实际用于夏松保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天之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夏松保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天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58元(上诉人天之蓝公司、***各预交2590.79元),由上诉人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0.79元,由上诉人***承担259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联
审判员  王宏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