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蓝翔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葛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造字台路******an>
法定代表人石兆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1418),约定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应DY-FG200烟气在线检测系统一套,合同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30%,设备达到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货款总金额30%,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比对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30%,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需配合做好环保验收工作,比对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其中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环保验收合格或到货10个月之日起,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合同生效后,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已完成发货义务,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初才收到涉案设备。2016年11月9日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拖欠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合同款54000元,双方约定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0日支付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18000元。若任何一方违约,承担10000元违约金。后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5月4日支付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18000元,至此,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60%即108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阜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疆闵新钢铁(集团)闵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废气污染源脱硫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监测报告》,对涉案设备进行比对验收监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16年12月13日阜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认为涉案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通过验收。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涉案设备委托验收义务,构成违约,不同意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该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验收等义务,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2016年11月9日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设备到达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的义务,承诺分期支付欠付的货款,但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其迟延付款理由不能成立,依约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故对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总货款付至60%,根据合同约定,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涉案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比对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30%,比对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涉案设备于2016年12月13日已通过环保局验收,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30%即54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剩余10%即18000元,现该两笔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故对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算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计至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不妥,该院依法予以合理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判后,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安装项目,未通过环保局验收。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项目建设方闽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上诉人40%工程款,并且以工程一直未完工交付为由起诉上诉人,不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2942270元,至今该案还在审理中,本案应等该案审结后再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告知并向上诉人提供了环保验收资料,环保验收属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质保期已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未付款与涉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后,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验收等义务,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设备于2016年12月13日已通过环保局验收,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安装项目,未通过环保局验收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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