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蓝翔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葛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铝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彩南社区)v>

法定代表人:何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支付环保改造工程款268,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80,400元。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将所属厂区车间环保改造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施工安装,同时还约定了项目内容、价款、付款、交付、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项目,在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使用,2018年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新疆亿丰铝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变更名称为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工期约定为28天。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已按时支付工程款402,000元,但工程完成后,至今没有验收。约定工期2017年4月23日完成,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导致工期在6月底才完工,完工不代表工程是合格的,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未支付其施工10个工人的工资138,700元,工人将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状告到准东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过协调,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来协调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对工资也是拖延不认,由于工人需要回家,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将部分人员工资进行垫付。事后,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要求返还工人工资,由于工程不合格,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在2018年被准东环保局罚款50,000元,由于工程延期35天,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被东方希望公司罚款600,000元,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晚生产35天,造成损失350,000元,停产损失600,000元左右,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及利息10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8,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迟延完工造成的停产期间人工工资及运营成本316,898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因违约延迟48天完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向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元;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金额为40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28天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此项目应在2017年4月23日完成,但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原因,在2017年6月初才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但至今未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改造工程不合格处,并退还垫付工人工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整改合格,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对质量的反诉,已经超过了异议的时间,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认为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已经过双方验收,并通过了相关环保部门的验收,因此不存在环保罚款的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提出的罚款事情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部分,如果是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施工的工人的劳务工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自行支付,且不是用一个诉讼案由,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对于劳务费应该另行起诉。对于发票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因变更名称,未提供变更后的名称,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查到后,开具了发票,可当庭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出示的质量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由于天之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记录与第一次庭审中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出示照片4张、公示1份、发票7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3.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出示销售合同1份、工资表1份等、往来项目明细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付款凭证、代付原告工人工资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4月26日至6月8日公司运营成本记账凭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制作一台处理风量105000m3/h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款670,000元。工期约定为:合同双方签章确认后,28天内完成。合同款的结算和支付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即201,000元;2.乙方安装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过半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即201,000元;3.项目完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乙方将17%增值税发票全额开给甲方,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234,500元;4.剩余5%作为质保金,整体设备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5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之蓝公司按约定发送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后交付铂佳公司使用,2018年8月27日,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铂佳公司年产10万吨铝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进行公示。合同签订后,铂佳公司支付天之蓝公司货款402,000元。天之蓝公司当庭向铂佳公司交付金额为67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铂佳公司以天之蓝公司应当出具金额为402,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接收发票。

另查明,新疆亿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名称变更为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天之蓝公司已按约定向铂佳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制作完成交付使用,铂佳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反诉被告)天之蓝公司主张支付环保改造工程款26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铂佳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已付款402,000元税率变更后的税差16,080元(402,000元×4%),并交付金额为4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才能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税率为17%,由于天之蓝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现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中包含开具发票的税金,故税差16,080元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对铂佳公司认为天之蓝公司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天之蓝公司当庭已向铂佳公司交付发票,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天之蓝公司主张铂佳公司支付价款268,000元,应扣减税差16,080元,实际应支付价款为251,920元(268,000元-1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天之蓝公司主张铂佳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80,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开具发票系天之蓝公司的义务,铂佳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价款,铂佳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天之蓝公司在庭审中方出具发票,故不能证实铂佳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铂佳公司主张天之蓝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及利息100,000元,赔偿因合同违约迟延完工造成的停产期间人工工资及运营成本316,898元,因违约延迟48天完工,支付向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铂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其在二次庭审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铂佳公司未提交原件,且经本院释明,铂佳公司对天之蓝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进行鉴定,铂佳公司亦明确表示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支付垫付工人工资及利息100,000元,赔偿停产期间人工工资及运营成本316,898元,赔偿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铂佳公司主张天之蓝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8,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签章确认后28天内完成,逾期交工一天按500元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签字盖章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4月24日,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具体交工时间,但天之蓝公司当庭认可其交工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可证实天之蓝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当为8,000元(500元×16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铂佳公司主张天之蓝公司开具金额为402,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由于税率已经调整,天之蓝公司同意出具金额为402,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92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02,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费12986.98元,减半收取6493.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铂佳轻合金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彩霞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