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2171号
原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葛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塔城金鹰木质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西尔乡。
法定代表人:傅祖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金鹰木质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塔城金鹰木质素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计3764元,邮寄费340元,合计4104元,由原告新疆天之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君 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