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124号
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龙博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段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头工乡金凤花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明,男,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梅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106,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绿化工程完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承包“金凤花园小区28#-34#、47#、70#、71#、75#楼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06,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没有及时验收的原因是2020年疫情影响。2020年8月,因长出野草,原告将野草割除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06,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敏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