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677号
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龙博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段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头工乡金凤花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538,3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欠款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承包“金凤花园28#-34#47#楼室外沥青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共计1,117,916元,被告分别与2019年8月5日、9月29日、12月4日、2020年1月2日、1月18日分五笔向原告转账89,790元、150,000元、79,733元、100,000元、160,000元,合计转账579,523元,剩余工程款538,393元;后该笔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予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龙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实:原、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为1,117,916元,被告已经支付579,523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龙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金凤花园”28#-34#47#楼室外沥青道路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龙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金凤花园”28#-34#47#楼室外沥青道路修建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工程款50%左右拿金凤花园的房子顶,50%付工程款,道路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及时维修。原告龙博公司组织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工程部曹新明向原告龙博公司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为1,117,916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龙博公司支付工程款89,79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79,733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合计支付579,523元,剩余工程款538,3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凤花园”28#-34#47#楼室外沥青道路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博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龙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50%以金凤花园的房子顶,但未约定具体的房号,属约定不明,原告龙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应当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向原告全部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龙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8,3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93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龙博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计4,592元,由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敏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