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81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
负责人:胡根杰,该村民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童庄村西环路桐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73918402J。
法定代表人:叶长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制作的(2019)皖0881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因一审被告采取隐瞒、欺诈的方式导致一审原告退还一审被告的荒山、荒地、山塘的租金计算错误,没有把2年耕田的面积计算在内,实际一审原告退还一审被告租金为83454元,而不是122386元。一审原告及时提出,但案件承办人不及时纠正,调解协议内容错误,仍然制作调解书送达,强迫一审原告接受,明显是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该土地包括基本农田,一审被告承包后,在基本农田上种树苗,改变了基本农田用途,违反了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典型违法行为;其次,一审被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没有林权证,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一审以调解方式掩盖一审被告的违法行为,故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违背事实调解,致使一审原告损失继续扩大。一审被告根据调解书的规定从基本农田里带土移植苗木,继续耕种农作物影响大,造成基本农田的破坏;从荒山移植苗木,造成荒山水土流失。因此一审被告从基本农田和荒山移植苗木后,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和防止荒山水土流失采取措施。1.一审被告自行恢复基本农田耕作层和田埂,经农户同意或者自然资源部门验收合格。或者一审被告支付基本农田恢复费用,由一审原告自行恢复;对于荒山、耕地移植苗木造成水土流失可以参照基本农田恢复标准给付恢复费用即300元/亩,合计74460元(耕地33.41亩+荒山214.8亩),故申请人认为一审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特申请再审,撤销皖(2019)0881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
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因粗心大意确有计算错误,一审原告退还一审被告租金应为83454元,不是122386元,漏算2年的耕田租金;一审被告退还一审原告基本农田租金135704元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为113086元,少计算了4个月的租金。二者互相冲抵,一审被告付给一审原告为29632元,而不是13318元。被申请人认可29632元。
经审查查明:一审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将一审原告部分土地(耕地及四荒等)444.34亩经营权流转给一审被告使用,其中山场214亩、耕地33.41亩、水田169.63亩,水塘26.5亩,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4日止。水田每亩流转金400元,一审被告将农田整改完成,经一审原告代表三人以上验收合格后,土地流转金改为每亩35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流转金59375.50元。山场、水塘、耕地租金已付清10年。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并经桐城市新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矛盾,2019年1月30日,该村民组召集村民就承包地经营权进行表决,终止上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并书面通知一审被告要求解除上述流转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土地流转金67852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流转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土地流转金67852元、恢复基本农田和返还土地经营权证、按照合法程序重新造林。此案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一审原告(一行四人)与一审被告在各自的代理律师帮助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自愿解除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在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有的林木(基本农田及山地林木)移走,移走树木过程中,原告不得阻扰。同年6月1日前将基本农田恢复原状(满足基本耕种);三、至2020年5月1日,原告退还被告山地租金12238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基本农田租金135704元。两比,被告应支付原告13318元,并于同年5月10日前汇入法院账户。”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一审原告及时发现该协议租金计算有误,请求纠正,后因有其他原因未予纠正,致一审原告申请再审。
另查:一审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审原告将田地荒山租赁给一审被告经营使用,约定:农田租赁面积166.94亩;荒地租赁面积33.41亩;荒山租赁面积214.8亩;塘口租赁面积26.5亩。租赁期限分别为:12年,30年,30年,12年。同时约定:承租期内,被告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其承租范围内建其他建筑或附属设施,以及开垦,采土等行为。协议签订后,一审被告并非合法使用土地,而是在基本农田从事树木种值,未经一审原告同意和报请有关部门许可,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建筑房屋面积300多平方米。一审原告遂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立即清除在基本农田上非法种植的树木;立即拆除在耕地和林地非法建造的房屋;基本农田恢复原状,依法返还土地经营权。因主体不当一审原告即撤回了诉讼。同年9月4日,一审原告再次以同样的请求进行诉讼,因一审原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未经村民小组成员同意,擅自转让和诉讼,违反了国家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原告主体不当,本院即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一审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8日,一审被告单位负责人叶长虹支付一审原告荒山、荒地、山塘自2013年至2023年止计10年的租金367200元,其中荒山租金150360元(214.8亩×70元/年×10年)、荒地租金73502元(33.41亩×220元/年×10年)、山塘租金26500元(26.5亩×100元/年×10年)、2013年至2014年耕田租金116858元【166.94亩×(300+400)元/年】。
2019年4月29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时一致同意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履行至2020年5月1日止,自此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期间中止履行,提前解除合同,一审原告应当退还一审被告多付的3年4个月(40个月)的荒地、荒山、山塘租金合计83454元【(150360元+73502元+26500元)÷1200月×40月】。至2020年5月1日,一审被告欠一审原告耕田2年少4个月(20个月)租金合计113086元(169.43亩×400元/12月×20月)。原调解协议计算是2整年的租金135704元(169.43亩×400元/12月×24月),多算了4个月的租金。二者互相冲抵,一审被告应给付一审原告租金29632元(113086元-83454元),且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时予以认可。原调解协议确定给付原告租金13318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再查:2017年3月和2018年1月,一审原告先后向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举报,一审被告将承租的基本农田166.94亩栽种树木,破坏基本农田,骗取国家农业、林业双重补偿款,并擅自非法建房。该局对此信访作出书面回复,责令一审被告进行整改,及时从基本农田移栽树木,恢复原状。经查已实际整改恢复80余亩,部分树木移栽视天气变化及时进行。对违建房屋林业部门进行了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一、关于调解是否为自愿问题。2019年4月29日上午,一审原告单位负责人即村民组长胡根杰一行四人和代理律师、被告单位负责人叶长虹及代理人律师一同在双港人民法庭办公室、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地点、时间等形式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双方积极磋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均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此调解完全是自愿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有一方存在胁迫等违反自愿意思的表达和行为地实施。至于协议内容部分存在计算错误的瑕疵,是双方当事人的疏忽大意造成,双方均认可,但不能改变双方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的自愿意思和行为。
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问题。一审被告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种植树木,确为事实,双方均认可。虽然一审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禁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相关规定,但一审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一审原告于2017年、2018年进行举报,并得到行政机关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查处和整改,并给予书面复函,对违反行为进行整改和纠正。2019年4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再次明确对基本农田种植树木进行移植和恢复原状进行了约定,调解协议内容不仅没有庇护违法事实,而且是纠正违法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合法。
三、调解协议是否造成一审损失扩大问题。移栽树木,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一审原告(甲方)50000元。至于荒山、荒地移栽是否造成水土流失和补偿系超过一审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一审原告提出不同意合同终止于2020年5月1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周期终止即同年9月4日。合同终止履行是双方在调解协议时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自愿行为,随意改变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屋村民组与一审被告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应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对(2019)皖0881民初948号案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至于(2019)皖0881民初948号案给付金额计算有误属实,双方均认可,应予以纠正,确定为29632元,一审被告已支付至指定账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屋村民组要求对本院(2019)皖0881民初948号案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松涛
审判员 徐向军
审判员 钱 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