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组。
负责人:江龙杰,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杰,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荣,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童庄村西环路桐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073918402J。
法定代表人:叶长虹,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庄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庄村民组组长江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杰、沈宗荣、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庄村民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0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发现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耕地情况下,完全有权对该宗土地行使权利。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上诉人代表村民组全体村民与被上诉人签署,是行使村民组职能的行为。故上诉人行使村民组职能,提起案件诉讼,属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的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正确。法律规定承包地对外出租,主体应是承包人,不是村民组。村民组只有具备两种情形,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1、承包人放弃承包权,承包地交还村民组,且必须书面,村民组才有权对收回的田地享有出租权;2、村民组解除原租赁协议属于重大影响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通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汪庄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基本农田非法种植的树木;3、立即拆除在耕地及林地非法建造的300平方米房屋;4、将基本农田恢复原状,依法返还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与汪庄村民组所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就土地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承包经营户同意将各自承包的田地、荒地、荒山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经签名作为租赁协议附表。同年9月4日,承包经营户以汪庄村民组所有人的名称作为甲方,由汪庄村民组组长江龙杰作为代表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勤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对农田租赁面积、荒地租赁面积、荒山租赁面积、塘口租赁面积及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向各承包经营户支付了租金等。租赁期间,因被告在出租田地里种树和山地建房,出租方为此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要求与被告修改并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出租方主体为汪庄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汪庄村民组(即本案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长江龙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原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等,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议后,村民小组方可行使诉讼权利。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以村民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但村民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村民组长江龙杰针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等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因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故原告汪庄村民组不享有该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汪庄村民组向本庭提举村民组会议记录,证明汪庄村民组所有户主均委托江龙杰、胡根杰、沈宗荣全权代理处理本案事宜。
被上诉人天勤公司质证意见:达不到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目的。
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举的证据材料村民组会议记录,本庭要求上诉人通知村民组会议记录签名的37位成员到庭核实。除本案诉讼的村民小组长和两位诉讼代理人,只有一位汪庄村民组成员到庭接受核实。其他成员上诉人称不是外出打工就是各自忙于事务未到庭接受核实。
本院认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举的村民组会议记录,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出租方主体为汪庄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汪庄村民组(即原审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举的村民组会议记录,共有37位成员签名,但除参与本案诉讼的三位代表及另一名汪庄村民组成员确认外,其他签名是否本人签字均不能证实,不能证实汪庄村民组的起诉得到了承包经营户的授权,即使获得授权,汪庄村民组也只能以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汪庄村民组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原告资格。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红
审判员 胡毅
审判员 马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