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与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81民初3077号
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组。
负责人:江龙杰。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荣。
被告: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童庄村西环路桐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073918402J。
法定代表人:叶长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庄村民组)与被告桐城市天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庄村民组组长江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杰、沈宗荣、被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庄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基本农田非法种植的树木;3、立即拆除在耕地及林地非法建造的300平方米房屋;4、将基本农田恢复原状,依法返还土地使用权。
事实与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田地荒山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农田租赁面积166.94亩;荒地租赁面积33.41亩;荒山租赁面积214.8亩;塘口租赁面积26.5亩。租赁期限分别为:12年,30年,30年,12年。同时约定:承租期内,被告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其承租范围内建其他建筑或附属设施,以及开垦,采土等行为。原告在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前,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征求村民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并非合法使用土地,而是在基本农田从事树木种植,不仅如此,在未告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报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许可,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建筑房屋面积300多平方米。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占用耕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占用耕地,被告在占用耕地后不仅破坏耕地,从事树木种植,而且在耕地上还非法建筑房屋。故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违反了我国的基本政策。故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依法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及林地。
被告天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是汪庄村民组,而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当时出租方主体不是村民组,村民组只是作为所有的家庭承包户的代表签字的,所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合同无效。2、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原告可以作为主体,但是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组村民的决议,即使可以作为主体,也是非法行使权力。3、本案被告与原告承包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内容不存在无效的情况。4、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存在某种违法行为,那么该行为作为出租房只能向有关职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查处,作为出租人均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能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原告诉状中的一段陈述(合同第五条:甲方的合同义务第一项)将“甲方”与“乙方”颠倒,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约束。综上所述,无论从诉讼主体上,还是从实体上来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与汪庄村民组所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就土地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承包经营户同意将各自承包的田地、荒地、荒山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经签名作为租赁协议附表。同年9月4日,承包经营户以汪庄村民组所有人的名称作为甲方,由汪庄村民组组长江龙杰作为代表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勤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对农田租赁面积、荒地租赁面积、荒山租赁面积、塘口租赁面积及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向各承包经营户支付了租金等。租赁期间,因被告在出租田地里种树和山地建房,出租方为此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要求与被告修改并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附表和会议记录、家庭承包名册、租金收条及领款名册、领取种树工资报酬分工簿、劳动仲裁裁决书、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照片、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反映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树等汪庄村民组会议记录、反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的申请报告、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相关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地确权确股不确地方式操作流程的通知、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出租方主体为汪庄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汪庄村民组(即本案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长江龙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原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等,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议后,村民小组方可行使诉讼权利。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以村民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但村民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村民组长江龙杰针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等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因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故原告汪庄村民组不享有该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汪庄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从庆
审判员  沈梅章
审判员  刘敏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