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3民初759号
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台湾科技企业育成中心E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033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通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8412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汉京电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