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港西路金瑞花园5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623600212267。
经营业主李德其,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名典公司)与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以下简称豪廷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名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廷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豪廷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15年2月5日,被告豪廷大酒店经营业主李德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昌红豪廷大酒店工程装修款39万元。”加空调安装费5万元,合计4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装修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豪廷大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位于华容县××北路的豪廷大酒店半包给原告装修,自2013年10月28日开工至2014年元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方造价为肆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5次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场前100万元、工程20天100万元、工程30天80万元、工程50天80万元、工程80天40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后7天内审批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场开业至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经营业主李德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昌红豪廷大酒店工程装修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李德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马昌红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注册基本信息、李德其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未经验收自行进场营业,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李德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空调回水管装饰工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又因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进场营业,应视为原告已于该日实际交付工程给被告,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13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的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余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