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3民初725号
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建军,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个体工商户.
经营业主李德其,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名典公司”)与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以下简称“豪廷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豪廷大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蔡远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绚华、人民陪审员罗正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名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军、李建华、被告豪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名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豪廷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15年2月5日,被告豪廷大酒店经营业主李德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昌红豪廷大酒店工程装修款39万元”,加原告代被告垫付王双龙的空调安装费5万元,合计4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装修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世名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和李德其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李德其;
证据3、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
证据4、2015年2月5日被告经营业主李德其出具的39万元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证据5、2015年9月5日王双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王双龙的空调回水管装饰工资费用5万元。
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豪廷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合同属实,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万元欠条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只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
被告豪廷大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昌红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30万元的领条和2016年3月16日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法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39万元欠条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法庭笔录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豪廷大酒店对原告盛世名典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领条是被告在双方结算前支付的;认为庭审笔录记录不完整。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说明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位于华容县城北路的豪廷大酒店半包给原告装修,自2013年10月28日开工至2014年元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方造价为肆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5次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场前100万元、工程20天100万元、工程30天80万元、工程50天80万元、工程80天40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后7天内审批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场开业至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经营业主李德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昌红豪廷大酒店工程装修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李德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昌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豪廷大酒店装饰工程款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马昌红。李德其在领条下注明:个人付款李德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9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被告除了上述装饰装修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和业务来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未经验收即自行进场营业,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的经营业主李德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昌红结算后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确认。对原告另外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空调回水管装饰工资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工程款,只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了,而原告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前支付的,只是原告误将领款时间写在了结算之后,结合双方出具的证据可查明,本案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收条金额小于欠条,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来往,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只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9万元工程尾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全额付款,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因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进场营业,应视为原告已于该日实际交付工程给被告,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13日之次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华容盛世名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84元;被告华容县豪廷大酒店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远卿
审 判 员 邓绚华
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