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9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瑞鑫),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温花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河北瑞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应得到的租赁费情况没有查清。上诉人与瑞鑫公司之间订立了《塔式起重机入会(挂靠)协议》,但被上诉人瑞鑫公司将塔机出租给中铁六公司时并没有将出租情况告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瑞鑫公司将与中铁六公司的租赁合同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依据向中铁六公司主张权利。瑞鑫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已经说明月租费24000元,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瑞鑫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而,重审时,应当查清欠上诉人租赁费的情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宋广道
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