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公路北海仓库南。
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全丽华,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全丽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88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丽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出河北区水产前街240号一层的住房,原告才得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依据是(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没有一方向法庭说明此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因工程欠款已作为债权人张永泉施工队的抵押房,并且由张永泉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及部分民工暂住、看管使用达16年之久(从2008年8月19日至今)。另原告从天津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购买了河北区水产前街皓园里38号楼的底商(即河北区水产前街240号一层),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原告,并且原告从2005年10月1日至今居住达10多年之久。(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是其与全丽华、**关于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涉案房产产权属于被告公司,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津铁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天津市力信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1-6楼的产权转移给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全丽华辩称,涉案房屋原归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来转让给二被告,(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是关于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的,已经生效并执行,没有损害国家及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缴纳了过户费税,已取得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合法权益受侵害,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发票,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存在,协议自始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债权债务审定表、皓园小区4#、5#楼结算协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因无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力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的证明,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林岱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孔令学的书面证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孔令学曾系被告职工受到过处分存在利害关系,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明示诉讼事项告知书》、《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登记表》、街道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区水产前街皓园里38号楼的底商即河北区水产前街240号一层,系涉案房屋。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且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多次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曾为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其与被告**、全丽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为被告**、全丽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全丽华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全丽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全丽华名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全丽华就涉案房屋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为2016年1月11日,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在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暂住、看管的权利而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涉案房屋系抵押房,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暂住、看管的权利,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请求权实质系债权请求权,不构成对涉案房屋的独立请求权,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给付了购房款,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客观上不存在而自始不成立,无效,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明示诉讼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是刘光瑞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无效协议主张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构成对涉案房屋的独立请求权,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法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撤销(2014)南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树胜
速 录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