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大西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29民初1265号
原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咏春苑******。
法定代表人:林君云,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津沽路北海军仓库南/div>
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双港镇/div>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
被告: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钢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贵祥,董事长。
原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大西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2月由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将其中标承包施工的由被告大西铁路公司建设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境内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韩信岭隧道2#斜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即行组织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2013年7月,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的大学铁路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表》,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51945783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为134482079元、合同外工程量为17463704元)。截止起诉之日,除原告已收回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外,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578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拒不偿还。被告大西铁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西铁路项目部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承担。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全面通车使用。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945783元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589156元,该数额仅作为计算诉讼费的依据);2.依法判决被告大西铁路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工程范围内对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应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费用承担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月11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灵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驳回,将本案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西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第一向本合同中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利益,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杜香绒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