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1919号
原告:邹传友,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8日,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北海军仓库南,组织机构代码:79497905-3。
法定代表人:周会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传友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31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997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现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单位已经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劳动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受伤,2016年进行伤残鉴定,时隔两年,不存在因工伤产生生活津贴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被告承建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段工作,2014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于同日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足背压榨伤、左侧跟骨骨折、左侧小腿及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原告受伤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鉴定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
另查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855.32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在该裁决书中,查明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4738元/月无异议,交通费1500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等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已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期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4738元×6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623.16元(4738元×70%×2.6个月)、6、鉴定费400元、7、护理费9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218.16元。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承担的为工伤主体责任,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传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0218.16元;
二、驳回邹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