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1609号
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4层4753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公司)诉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熊珍,被告沣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薛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 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大厦(今中国人保大厦)多功能厅出入口及连廊改造工程的防腐木制作及安装工程。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申请增加工程费用报告》,该报告写明:原定防腐木工程量700平方米,因工程量增加至1800多平方米,所以需要增加工程款,被告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5日,因实际施工量发生变化,原、被告重新签订《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对原签订的《防腐木分包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防腐木地板总值为659 000元;原告全部安装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后,被告需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贰年;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出《材料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额为1 039 000元。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790 000元,尚欠249 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沣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防腐木分包合同》及《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90 000元,目前尚有249 000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结清,同意向原告支付249 000。双方应当以分包合同结算时间为依据,订购合同只是履行分包合同中的买卖合同。197
000元的付款时间我们坚持认为是2017年9月27日,利息也应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52 000元应当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防腐木分包合同》、请求增加工程费用报告、《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88号大厦防腐木工程量》、《材料结算单》、《工程量进度计划》,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防腐木分包合同》、请求增加工程费用报告、《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工程量进度计划》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材料结算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表示庭后核实该情况,此后被告虽未告知法院核实结果,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 039 000元,并承认尚欠原告249 000元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防腐木分包合同、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合同、支付情况一览表、工程结算审定表、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为其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结算的时间。
原告认为支付情况一览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防腐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大厦多功能厅出入口及连廊改造工程的防腐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69 500元,暂按700平方米工程量,每平方米造价3585元计价;结算及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20%进行支付(付款时间节点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保持一致),全部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配合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收款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75%,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5%贰年。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申请增加工程费用报告》,该报告写明:原定防腐木工程量700平方米,因工程量增加至1800多平方米,所以需要增加工程量预付款。被告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约定:为保证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多功能厅顶平台及11层北侧东西露台防腐木地板工程项目的顺利实现,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防腐木地板总值为659 000元;结算、付款及质保方式:全部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安装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贰年。
上述合同中对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88号大厦防腐木工程量》表格,写明该承包工程的地板施工面积为2092.67平方米、坐台施工面积为240.45平方米、栏板施工面积为104.84平方米,被告代表在该表格上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出《材料结算单》:1、防腐木栅栏施工量为104.84延米,按125.256平米计(410元/平米)、防腐木地板施工量为2092.67平米(385元/平米,其中异形按15%计313平米*425元/平米)、坐台施工量为240.45平米(425元/平米),总工程发生额为1 039 061.13元,结算额为1 039 000元;2、累计已付额为380 000元,应付账款600 800元,5%的质保金为52
000元,被告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49 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 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49 000元未付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52 000元的质保金应当在2018年10月15日质保期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52 000元的质保金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剩余197 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应按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日期(2016年11月1日)计算,被告则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日期(2017年9月27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依约在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防腐木地板的安装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的质保金52 000元,双方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197
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防腐木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被告与发包方结算之日,但此后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对于197 000元的工程欠款,按照双方结算日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 000元(含质保金52 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197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5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