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4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44753

法定代表人:杨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0102民初3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97 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园林景观公司起诉时的2018718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应付利息,《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协议》只是履行分包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不能以该协议约定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依据。

园林景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沣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防腐木分包协议》与《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协议》约定均系同一工程,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故应以《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协议》约定的验收时间即201610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按照我公司自愿认可的从2016112日计算的意见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沣源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49 000元,并支付自20165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沣源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318日,园林景观公司作为乙方,沣源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防腐木分包合同》,约定园林景观公司承包沣源城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大厦多功能出入口及连廊改造工程的防腐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69 500元,暂按700平方米工程量,每平方米造价385元计价;结算及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20%进行支付(付款时间节点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保持一致),全部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配合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收款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75%,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5%贰年。

201648日,园林景观公司向沣源城公司作出《申请增加工程费用报告》,该报告写明:原定防腐木工程量700平方米,因工程量增加至1800多平方米,所以需要增加工程量预付款。沣源城公司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6925日,园林景观公司(乙方)与沣源城公司(甲方)签订《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约定:为保证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多功能厅顶平台及11层北侧东西露台防腐木地面工程比选项目的顺利实现,沣源城公司向园林景观公司订购的防腐木地板总值为659 000元;结算、付款及质保方式:全部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安装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贰年。

上述合同中对于沣源城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涉案工程于20161015日验收合格。

20161031日,园林景观公司向沣源城公司作出《88号大厦防腐木工程量》表格,写明该承包工程的地板施工面积为2092.67平方米、坐台施工面积为240.45平方米、栏板施工面积为104.84平方米,沣源城公司代表在该表格上签字确认。

2016111日,园林景观公司作出《材料结算单》:1、防腐木栅栏施工量为104.84延米,按125.256平米计(410/平米)、防腐木地板施工量为2092.67平米(385/平米,其中异形按15%313平米*425/平米)、坐台施工量为240.45平米(425/平米),总工程发生额为1 039 061.13元,结算额为1 039 000元;2、累计已付额为380 000元,应付账款608 000元,5%的质保金为52 000元,沣源城公司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现园林景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沣源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9 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沣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70 000元。

庭审中,沣源城公司认可尚欠园林景观公司249 000元未付的事实,同意向园林景观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对于园林景观公司主张的利息,沣源城公司认为52 000元的质保金应当在20181015日质保期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园林景观公司亦表示同意52 000元的质保金自2018101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剩余197 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园林景观公司主张应按其与沣源城公司进行结算的日期(2016111日)计算,沣源城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日期(2017927日)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园林景观公司、沣源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园林景观公司依约在沣源城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防腐木地板的安装工程并已验收合格,沣源城公司应当履行向园林景观公司付款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沣源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争议,沣源城公司亦同意向园林景观公司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沣源城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园林景观公司要求沣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沣源城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52 000元,双方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1016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197 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园林景观公司、沣源城公司虽然在《防腐木分包合同》中约定沣源城公司向园林景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沣源城公司与发包方结算之日,但此后双方签订的《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对沣源城公司向园林景观公司付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沣源城公司向园林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园林景观公司要求沣源城公司对于197 000元的工程欠款,按照双方结算日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据可依,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 000元(含质保金52 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197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1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5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10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北京嘉园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园林景观公司与沣源城公司签订的《防腐木分包合同》、《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查,两份合同为相同性质,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冲突,《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签订在后,且包含《防腐木分包合同》的内容,根据《防腐木分包合同》、《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应认定《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系对《防腐木分包合同》的变更,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为准。《防腐木地板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全部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全部安装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二年”,该工程于20161015日经验收合格,2016111日双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沣源城公司自2016112日起给付园林景观公司尚欠工程款197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上述约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沣源城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应自园林景观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沣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北京沣源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王 佳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