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74号
原告: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2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B2座06B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万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沣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石万力公司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不是中石万力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持有的是沣源城公司的出入证,且该公司也为***缴纳了相应的意外责任保险,并且为***进行了责任险的赔付和申请,并支付了相关的理赔款项,***亦自述工作过程中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的人员,工作安排和报酬支付均听从沣源城公司人员安排,上述事实反映的***与沣源城公司之间关系非常明确,***与中石万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认可仲裁结果,坚持诉讼请求。
第三人沣源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沣源城公司与某某出版传媒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沣源城公司承包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办公区2号楼地下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期计划为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9日。同年,中石万力公司与沣源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沣源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中石万力公司,工期计划为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9日。
中石万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20年10月,***经**介绍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木工。***出入证上载明公司为沣源城。诉讼中,***自述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安排、工资报酬、银行账户等均与**对接。
2020年12月1日,***在工程施工时受伤,被**等送至医院救治。
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我***今收到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本人在工地意外受伤治疗款共计5万元”。
2021年1月8日,经***向**催要,案外人**向***支付工资17025元。
后,***配合沣源城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沣源城公司,出险原因为工人不慎高空坠落骨折,出险地点某某区某某大街19号楼三层,受损方为***。2021年5月26日,保险公司向沣源城公司赔付3万元。
诉讼中,***持沣源城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书接受法庭谈话时曾陈述**、**为沣源城公司人员。
另查明,2021年6月,***以沣源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沣源城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4日,***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294号决定书,准许其撤回申请。
2021年7月15日,***以中石万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石万力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0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石万力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石万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015号裁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294号决定书、出入证、转账记录、保险理赔申请书、住院病历、***审笔录、诊断证明、微信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与中石万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应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动,系由沣源城公司人员聘用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向沣源城人员催要工资报酬,受伤就医和保险理赔均与沣源城公司对接,工作过程中并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受到过中石万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相反***在提供劳动以及受伤救治和赔付等过程中与沣源城公司存在较为紧密的用工管理事实,故应认定***与中石万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沣源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扬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