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2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B2座06B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石万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沣源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与中石万力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由沣源城公司人员聘用并接受其工作安排,这一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1年6月我以沣源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沣源城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庭时,沣源城公司代理人表示将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外馆斜街3号黄寺办公区2号楼地下室改造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中石万力公司,并提供了与中石万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分包合同》,主张我的劳动关系与沣源城公司无关。仲裁员根据行业惯例和相关证据,认为我与沣源城公司无关,应当与中石万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议我撤诉。在此种情况下,我办理了撤诉。2.我经*****到涉案工地工作,虽然代表沣源城公司的***接受法庭谈话时陈述**木为沣源城公司人员,但是并不能据此推定**木以沣源城公司名义聘用我,也不能推定**木在工作中对我进行工作安排,因为**木代表了沣源城公司,而该涉案公司亦由沣源城公司分包给了中石万力公司,不排除**木代表沣源城公司进行现场工作管理的可能。另外,虽然***送我到医院救治,不排除***与**木的身份地位一致,即均代表沣源城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故我受伤后送医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我接受沣源城公司人员工作安排。二、我并未向沣源城公司人员催要工资。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我系由*****到涉案工地工作,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其工资问题向介绍人主张是符合常理的,也符合大众的认知。另外,我的工资系通过***的账户发放,而发放该工资的人员并非是沣源城公司人员,而***的身份以及为何向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亦未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为劳动者购买责任险保险的主体是沣源城公司,在行业惯例中,该险种都是由总包公司进行购买,分包公司不购买,因此,而险公司的理赔也仅针对沣源城公司,中石万力公司不具备申请理赔的资格。四、关于沣源城公司出入证问题,因为沣源城公司为总包公司,由该公司办理出入证符合客观要求,或者法院可以调查中石万力公司其他施工人员持有的出入证所属,而法院亦未调查核实这一事实,亦属于事实未核实。
中石万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沣源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中石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沣源城公司与人民交通出版传媒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沣源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期计划为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9日。同年,中石万力公司与沣源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沣源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中石万力公司,工期计划为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9日。
中石万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20年10月,***经*****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木工。***出入证上载明公司为沣源城。诉讼中,***自述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安排、工资报酬、银行账户等均与**木对接。
2020年12月1日,***在工程施工时受伤,被***等送至医院救治。
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向**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我***今收到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本人在工地意外受伤治疗款共计5万元”。
2021年1月8日,经***向**木催要,案外人***向***支付工资17025元。
后,***配合沣源城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沣源城公司,出险原因为工人不慎高空坠落骨折,出险地点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9号楼三层,受损方为***。2021年5月26日,保险公司向沣源城公司赔付3万元。
诉讼中,***持沣源城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书接受法庭谈话时曾陈述**木、***为沣源城公司人员。
另查明,2021年6月,***以沣源城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沣源城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4日,***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294号决定书,准许其撤回申请。
2021年7月15日,***以中石万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石万力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0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石万力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石万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中石万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应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动,系由沣源城公司人员聘用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向沣源城人员催要工资报酬,受伤就医和保险理赔均与沣源城公司对接,工作过程中并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受到过中石万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相反***在提供劳动以及受伤救治和赔付等过程中与沣源城公司存在较为紧密的用工管理事实,故应认定***与中石万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沣源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判决:确认***与北京中石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主张其与中石万力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自述系经*****到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木并非中石万力公司员工,沣源城公司一审审理中认可**木系其公司员工;其次,***在工作中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安排、工资报酬、银行账户等均与**木对接;再次,***向沣源城人员催要工资报酬,受伤救治和赔付等过程中与沣源城公司进行对接、沟通,工作过程中并不认识中石万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受到过中石万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中石万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