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98号 原告:北京***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3号楼6层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042506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234954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北京***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公司)与被告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沣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334.75元,并支付利息(以12433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材订货合同》,被告因“宁波高新区GX03-01-07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向原告订购建材。依照被告指示及合同约定,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5次,货款价值733583.32元,至2020年7月6日,被告共计支付609248.57元,尚有124334.75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沣源城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认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保险费500元及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沣源城公司(甲方)与***溢公司(乙方)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为保证宁波高新区GX03-01-07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向乙方订购建材总值为756460.7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定金,加工完成后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33583.32元。沣源城公司尚有124334.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材订货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沣源城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其未全部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溢公司要求沣源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溢公司要求沣源城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其诉讼成本范围,双方对此无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334.75元并支付利息(以1243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北京***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北京沣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