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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与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必全。
委托代理人:周中华。
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益升。
委托代理人:夏伟。
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厦勘察院)诉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勘察院起诉称:原告华厦勘察院于2013年10月开始承担被告怡丰城公司怡丰城项目地下室基坑监测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9月2日完成全部工程并撤离现场,同时提交付款申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怡丰城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128975元。原告华厦勘察院多次催告被告怡丰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怡丰成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中第1条约定,被告怡丰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华厦勘察院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该条款,自2014年9月2日后15个工作日起,被告怡丰成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5月8日违约金为29276.72元,该违约金不局限本金额,违约金以实际支付日计算最终应赔付金额为准。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怡丰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华厦勘察院基坑监测工程费用余款128975元;二、被告怡丰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华厦勘察院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9276.72元(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但不局限本金额,违约金以实际支付日计算最终应赔付金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怡丰成公司承担。
原告华厦勘察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支付款申请表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厦勘察院向被告怡丰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事实。
2.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怡丰成公司审定确定合同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怡丰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的事实。
4.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金额、方式、时间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怡丰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怡丰成公司对于剩余的基坑监测工程费用128975元是认可的。但认为原告华厦勘察院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在被告怡丰成公司不是不想支付款项,而是没有能力付款,现在被告怡丰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冻结,房产也不能出售,所以在违约金方面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实际情况。
被告怡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怡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怡丰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华厦勘察院与被告怡丰成公司签订《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厦勘察院为被告怡丰成公司的怡丰成地下室基坑监测工程提供技术服务,付款方式为被告怡丰成公司在原告华厦勘察院完成本工程所有监测孔、监测点、基准点布置并按监测方案正常监测数据报告提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原告华厦勘察院提交监测报告和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并经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余款10%待原告华厦勘察院相关设施、设备清理干净、人员撤离现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怡丰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华厦勘察院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华厦勘察院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监测工作,并于2014年9月2日提交了监测报告并撤离现场。涉案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73375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怡丰成公司应付款为128975元。因被告怡丰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华厦勘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怡丰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厦勘察院要求被告怡丰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89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厦勘察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怡丰成公司认为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怡丰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华厦勘察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怡丰成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款项12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逾期付款违约金19948.13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本金128975元、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由原告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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