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223执38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23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标的,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1月19日、2月16日、3月17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资金、证券、车辆、保险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资金、证券信息、车辆、保险领域的财产信息,经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市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已裁定扣留,但***城市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信息。2022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布。至此,被执行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来 福 审判员 原  杰 审判员 苟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图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