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绥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2民初3487号 原告:内蒙古绥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大街万博华景小区10幢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绥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泓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653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2501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6月15日),本息合计3778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绥泓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路新区××街。绥泓公司于2021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按每月完成量35%现金支付,每月结算价50%抵顶准格尔旗中正水岸明珠商业房;第3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合同价款50%用准格尔旗***中正水岸明珠房屋抵顶。双方于2022年7月19日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580609元。四建公司从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分8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四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653191元未付。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四建公司仅支付约40%工程款,近一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建公司的行为给绥泓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绥泓公司向本院提供《纳税申报表》《中正步行街工程汇总表》《准格尔旗中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交付房屋通知》、中正步行街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屏光盘及邮寄凭证、中正步行街商户悦享购超市照片及企业信息、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四建公司辩称,应驳回绥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四建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和结算均需绥泓公司先履行书面申请义务,因绥泓公司怠于履行,导致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四建公司多次催告,绥泓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因此,绥泓公司违约在先,四建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绥泓公司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绥泓公司仅开具180万的发票,其怠于履行开票义务,四建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及第五百二十六条;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核减甲供材料款。本案中,甲供材B1聚苯板由四建公司采购后,交付给绥泓公司施工使用,故应在欠付工程款中行核减甲供材203055元;三、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现金+50%商业房屋,如果付款方式不是以房抵债,那么四建公司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绥泓公司,工程款及结算也将进行下调。四建公司一直积极催告绥泓公司办理结算及交房手续,绥泓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拒不收取房屋,阻止通过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认定四建公司以房抵债的条件已经成就,旧债已经消灭,绥泓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四、绥泓公司未清偿四建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伤赔偿,四建公司有权行使不按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该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核减。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代替实际雇主绥泓公司承担了***的工伤赔付责任,共计支付赔偿2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该由绥泓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绥泓公司诉请不成立,其存在违约行为,四建公司亦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正步行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汇总表》、甲供收货单、付款凭证;第三组,《合同施工范围变更及结算方案申请书》《补充协议》《工程验收、结算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第四组,《劳动仲裁申请书》《情况说明》、准劳人仲字〔2023〕116号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付款凭证2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微信录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绥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建公司认可《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对《中正步行街工程汇总表》的总结算金额不认可,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认可中正步行街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可微信聊天截屏光盘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中正步行街商户悦享购超市照片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认可银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该款项未核减甲供材及返修费用;对《准格尔旗中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交付房屋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权代绥泓公司收取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对于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绥泓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可视为验收合格,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二组证据中的甲供材费用已经在总工程款中核减,不应再次核减;对第三组证据中《合同施工范围变更及结算方案申请书》《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验收、结算通知书》是四建公司起诉后发出,为规避法律风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在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绥泓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建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绥泓公司承包了中正步行街项目A#、B#、C#、D#、E#、F#、H#楼及附属商业外墙保温、造型线条、水包砂仿石涂料、保温节能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售后服务。合同暂估总价款为5000000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实际计量结算价为准。合同第五条第1.2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公司及各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第五条第1.5款约定,甲方付款以准格尔旗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岸明珠项目1#楼-101商铺,面积194.74m'',总价2142140元,抵顶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自检合格后,向监理、甲方提交书面报验申请,甲方应自收到报验申请后积极组织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代表提交办理结算申请报告,甲方造价部收到结算报告后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或者提出异议。 2022年4月8日,绥泓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四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验收结算:1.对已完工程甲方及监理提出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整改;2.乙方未完善部分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及相关措施完善达到交付标准;3.乙方全部完善后,报甲方及监理组织验收,验收达到原合同要求质量标准,甲方予以验收方可结算,未经验收合格,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除质保金外,按合同50%金额支付方式为用下列房屋进行折价等额抵顶:(1)位于××镇中正水岸明珠2#楼下109号底商,面积158.33平米,单价11000元,总价1741630元,抵顶工程款1741630元;(2)位于××镇中正水岸明珠1#楼下101号底商,面积194.74平米,单价11000元,总价2142140元,抵顶工程款2142140元;5.结算总造价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即按结算总造价的50%支付现金,按结算总造价的50%做工抵房,工抵房价格及房源按补充协议第4条款的约定为准。如果支付结算款过程中,现金部分超过结算总价50%时,且超出金额小于等于30万,则甲方继续按上述约定支付结算款。如果支付结算款过程中,现金部分不足结算总价50%,或现金部分超过结算总造价50%且超出部分大于30万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调整工抵房比例,原则上满足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即结算总造价的50%支付现金,50%工抵房。如发生调整工抵房房源时,价格参照合同第4条款中的房源价格为准;6.所有现金支付、抵顶房屋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甲方予以办理…… 2023年7月18日,四建公司***公司作出《工程验收、结算通知书》,要求绥泓公司收到通知7日内联系四建公司办理工程验收、结算事宜,并按照结算结果补足工程款发票。另熙湖明珠项目已付工程款482474元,尚欠发票19474元。 2023年8月15日,四建公司***公司***送达了《准格尔旗中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交付房屋通知》,载明:我公司根据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向你公司交付下列房屋:(1)位于××镇中正水岸明珠2#楼下109号底商,面积158.33平米;(2)位于××镇中正水岸明珠1#楼下101号底商,面积194.74平米…… 另查明,2021年11月14日,绥泓公司与四建公司作出《中正步行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汇总表》,中正步行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价款合计7497873.19元。绥泓公司共计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采购B1聚苯板共计203055元,交于四建公司施工使用。 又查明,***与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准格尔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116号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四建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绥泓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22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其次,绥泓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四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绥泓公司亦向四建公司开具部分发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了抵顶工程款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绥泓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交付,并提供中正步行街商户悦享超市照片等予以佐证。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 在后,对案涉工程验收结算等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且四建公司提供的微信录音可印证其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多次与绥泓公司就工程结算等事宜进行联系,并未拒绝履行该协议书,其延迟履行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此外,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及准格尔旗中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代为履行交付房屋通知,《补充协议书》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四建公司如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绥泓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请求权。如果《补充协议书》最终无法达成,绥泓公司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向四建公司主张赔偿,从而救济个人权利。现在绥泓公司直接推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价款,有悖协议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对绥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绥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26元(原告已预交18513元),减半收取18513元,由原告内蒙古绥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路明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淑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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