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2民初2054号 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313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阳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兴隆远塔村。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被告:固阳县锦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金山镇兴隆远塔村环卫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阳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固阳县锦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40.76元,减半收取计4670.38元,由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