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
法定代表人:张天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韦炳快、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祥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202民25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因为:第一,上诉人不是柳州市××山街××号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已,在管理过程中并没有雇请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柳州市××山街××号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泥水部分的承包人,其承包泥水工程后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其本人也并不直接参与施工作业;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都是按工作完成量所结算的工程款,并不是给其个人的工资。
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踩空楼梯致受伤的后果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既不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楼梯所有人,上诉人所管理的装修工程项目也并不包括楼梯施工,因此上诉人没有对楼梯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不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侵权人,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施工管理不当造成的。第三,相反,被上诉人***踩空楼梯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的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十级的标准且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柳州市中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损伤为:1、左髋骨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但从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情况看,受伤后只住院25天病情即好转出院,且住院期间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药物治疗,可见病情并不严重。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申请伤残鉴定,并由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以笼统的“一肢丧失功能lO%以上”的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受伤治疗连续误工183天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虽然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一直有异议,因此,为了查明事实,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保护原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2832元、误工费32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医药费3958.24元、护理费6346.25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柳州市××山街××房屋××室内装饰工程由某某承包,由***负责该工程各项装修工作的实施,***雇佣***为该工程从事泥水工作。在工作期间,***因踏空楼梯跌伤,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407.96元,期间因病情需要,由陪护一名进行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伤后叁个月内,每个月定期回院复查拍片。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伤愈出院后,因病情需要,柳州市中医院开具四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其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全休。2016年6月22日,***就其伤情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骨盆构成十级伤残。***针对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向***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足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仅凭一件来历不明的工作服,不足以证明友成装饰公司与本案装修工程以及本次损伤事故存在任何关系,故***要求友成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该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发票可以认定***为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共计5407.96元,由于***已经向其支付4000元医疗费,故***的医疗费损失为1407.96元。***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由于***从事建筑行业,事故造成其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该院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6647元计算,***可请求的误工费为23387.4元(46647元÷365天×183天),***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主张52832元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5天的事实,***诉请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25天期间需一名陪护,该院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算,***可请求的护理费为3060.5元(44684元÷365天×25天),***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为主张损失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属于其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该院支持的***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96元,误工费23387.4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6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687.86元,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向***赔偿87687.86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已预交),由***承担392元,***承担20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末11月2日《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室内装修工程的装修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驻工地的工人没有资格雇佣聘用工人施工。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承接柳州市××山街××号地面打地台8台的施工人,明确了打地台的费用标准以及砌砖的费用标准,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代付的水泥工部分预付款,收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是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的承包人。3、《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两份证明都证实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柳州市××山街××号的安装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过实际的施工作业,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即包工头。身份证是两证人证言的身份情况。***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只是提交了施工协议的第一页,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是在被上诉人***因为摔伤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项后的收条,仅仅证明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3、不属于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我方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发表的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证人并没有证实***的确切身份。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某与案外人某某、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某某包工包料承包某某、某某发包的位于柳州市××山街××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也在该协议书第一页空白处与某某、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与某某、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证实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享有决定权,***与某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可能涉及其两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上诉认为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理由不充分。***负责该工程各项装修工作的实施,***雇佣***为该工程从事泥水工作。***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受伤,***上诉认为其没有雇请***的理由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对***受伤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昕
审判员 黄智文
审判员 古龙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