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一星星港湾10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友成公司承包的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和仁和馨园3-2-501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中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负责人为程某,仁和馨园3-2-501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负责人为覃某录。2013年12月25日,友成公司向**支付了仁和馨园3-2-501装修工程劳务费的80%,4500元。2014年1月15日,**与友成公司的装饰装修负责人程某对自己在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核算,经程某确认,**在该工程的劳务费为12478.89元。2014年1月21日,友成公司向**支付了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的铺砖人工费90%,9100元。之后,**认为友成公司拖欠剩余的劳务费,故向柳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友成公司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支付了仁和馨园3-2-501房装修铺砖等人工费502元,龙城世家8-2-201房装修铺砖等人工费952元。现**认为友成公司仍有部分劳务费尚未付清,遂诉至该院,请求:友成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余额3102元,工资赔偿金2791.80元,共计589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虽然**与友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确实为友成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称友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友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在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中,**提供的友成装饰龙城世家8栋2单元201泥瓦工收方单中确定的数额为12478.89元,而该数额有友成公司员工程某签字确认,这是友成公司公司员工行使的职务性行为,应当视为友成公司对该数额的认可。至于**称其在仁和馨园3-2-501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应为5495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友成公司仅认可**在该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为5002元,故该院认可**在该装修工程的劳务费为5002元。现在,双方均认可友成公司向**支付了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的劳务费10052元,仁和馨园3-2-501装修工程的劳务费5002元,故现在友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为2426.90元(12478.89元-10052元)。
至于**以友成公司篡改工资单据,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友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虽然提供了证据4试图证明其观点,但证据4为证人证言,而证人程某、覃某录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无法证明友成公司存在这样的事实。另外,友成公司对于自己并未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资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故**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26.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5元。
上诉人友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己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不存在克扣的问题。在龙城世家8-2-201装修工程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泥瓦工劳务,合计劳务费应该是10052元,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是12478.89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方式是错误的,应该是按面积(平方米)计算单价,而被上诉人按长度(米)计算,显然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劳务造价及劳务量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该证据与上诉人确认给被上诉人的单价及工程量不一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后来由程某补签字的,而且也仅有程某签字,而程某、被上诉人都与上诉人有诉讼纠纷,在这两人与上诉人的诉讼案件中,彼此互为证人,互相确认的材料不应采信。因此,没有上诉人确认的材料,仅有程某签字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证据。而应该认定有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计算的证据材料,从这些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应该获得的劳务费为10052元,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给被上诉人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称证人程某与上诉人有诉讼纠纷不能作为证人予以采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程某之间的诉讼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程某是后来补签的结算单。第三,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确认的材料,上诉人该工地负责人程某的确认材料,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确认。第四,对于上诉人争辩其没有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这种说法不符合实际,根据种种证据和事实表明,上诉人利用程某为上诉人掩护,招聘工人管理工地,与工人谈好工价后上报该公司,该公司采取默认态度,程某管理工人施工,而后施工完毕后,经过程某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到公司结账时,上诉人以拖欠工资的方式,推脱该工程款还没有到账,最后在被上诉人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时上诉人才讲出该工地这个项目价格高,那个项目计算错误,上诉人确实有心在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友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经程某确认,**在该工程的劳务费为12478.89元”有异议,其认为友成公司与程某之间确认的费用为10052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龙城世家8-2-201号房装修工程的劳务费有**、程某以及业主覃杨仪共同签字的《友成装饰龙城世家8栋2单元201泥瓦工收方单》佐证,上诉人友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结算单》是其内部的结算文件,不能以此推翻**、程某以及业主覃杨仪共同确认劳务费的数额,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友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确实为友成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且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友成公司应当向**支付已完成劳务量的相应报酬。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仁和馨园3-2-501号房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5002元均未提出异议,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该装修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亦予确认。至于龙城世家8-2-201号房装修工程的劳务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友成公司认可程某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对外能够代表其公司,所以程某与**之间签订《友成装饰龙城世家8栋2单元201泥瓦工收方单》,确认该装修工程劳务费数额为12478.89元,系履行员工职务行为的表现,应视为上诉人友成公司认可该劳务费数额,其应当支付上述12478.89元劳务费,扣除已支付的10052元,还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426.90元。上诉人友成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未经过其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依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友成公司认为《友成装饰龙城世家8栋2单元201泥瓦工收方单》系事后补签的,但该结算单中业主覃杨仪落款的时间为“2014.元.15”,该时间早于上诉人友成公司与程某之间内部结算的时间(2014年1月21日),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方式错误,但《友成装饰龙城世家8栋2单元201泥瓦工收方单》已由上诉人的员工程某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计算劳务费用的方式,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斌
审 判 员  谭皓匀
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卓柳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