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2民初25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果。
委托代理人:汪祥玉,副经理。
被告:***。
关于原告***与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装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友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祥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32元、误工费32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医药费3958.24元、护理费6346.25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分包的柳州市映山街X号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虚盖楼梯地面,致原告踩空楼梯从四楼摔落到三楼地面,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柳州友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为两被告施工,两被告对正在养护中的楼梯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友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不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早就已经从被告公司辞职了,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因摔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因踩空楼梯跌伤,其本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跌伤致残的结果与被告叫原告来负责的房屋装修泥水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诉请的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山街××房屋××室内装饰工程由苏捷承包,由被告***负责该工程各项装修工作的实施,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从事泥水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因踏空楼梯跌伤,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407.96元,期间因病情需要,由陪护一名进行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伤后叁个月内,每个月定期回院复查拍片。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伤愈出院后,因病情需要,柳州市中医院开具四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其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全休。2016年6月22日,原告***就其伤情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骨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针对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一件来历不明的工作服,不足以证明被告友成装饰公司与本案装修工程以及本次损伤事故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成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共计5407.96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其支付4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07.96元。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事故造成其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6647元计算,原告可请求的误工费为23387.4元(46647元÷365天×183天),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原告主张52832元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5天的事实,原告诉请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一名陪护,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算,原告可请求的护理费为3060.5元(44684元÷365天×25天),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超过可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损失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属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96元,误工费23387.4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6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687.8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8768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承担20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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