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5981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7号泰达MSD-G1座9层903单元C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664572。
法定代表人:时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清,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开发区金苑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