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江南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183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修洪,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珍,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广东中煤江南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煤江南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中煤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地质勘探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而后***又将部分钻探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好单价及工作范围后原告即投入机械台班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完工。2019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现金13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直到2021年元月,***同意原告要求对过往工程款书面结算。经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47414.92元,扣除已付14000元,加之高明工地7896元,***尚欠原告41310.92元,双方最终同意以41000元结算,***签名确认。中煤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信息,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写对账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制记账簿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手写工程勘察单,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手写对账单原件一份,载明:高明工地:17896元,17896-10000=7896元。官窑工地:19414.92元28000元=47414.92。47414.92-14000=33414.92+7896=41310.92总合计41000元季老三、***。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上述手写对账单是2020年底出具,季老三是***的小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手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被告***欠付工程款410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欠款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41000元予原告。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和被告中煤公司存在关联。即使中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本院对原告主张中煤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000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