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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2945号
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国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洪波,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志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玩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波,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延迟付款违约金4718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和2017年2月27日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钢材数量及价格向被告一交付了钢材,但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在付清货款本金后,仍拒不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数额已经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一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被告二山西治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2、被告一与原告的对帐结算表;3、2017年2月27日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价格确认单;4、被告一的对帐结算表;5、被告一、二的企业信息。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71824.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平。1、本案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违约方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体现法律规定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致,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2、本案合同约定违约标准明显偏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一)约定:逾期一日按采购计划合同总价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每逾期一日按采购计划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此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180%和360%,为现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1.38和82.75倍,此标准已远远高于法律利率,属明显偏高。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二)约定:1个月<实际收货日期2个月,未付款部分钢材数量以每天5元/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收货日期超过2个月,未付款部分钢材数量以每天6元/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321824.7元违约金(被告已付50000元,剩余271824.7元)已远远高于28128.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44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已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4.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38倍,甚至82.75倍,即使是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24%计算,也远远超过该标准,故如原告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本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标准已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货款纠纷,属于金钱债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方实际损失为合同相对方(冶金岩土)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方已全部付清货款,并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进行计算。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再上浮30%款项为41723.23元【32117.866元(实际损失)及9605.36元(实际损失的3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本案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所述,因本案违约金约定标准严重偏高,望贵院以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国瑞新能源提出的违约金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客户回单;2、最高院2013年145号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和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2017年8月28日,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甲方所需的各规格型号钢材,该合同对采购货物、技术、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地点及交付方式量验收确认、价款结算、争议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本案的价款支付方面约定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采购计划合同总价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十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采购计划合同总价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对账结算表,将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应付账款进行对账,合计结算金额为1434493.74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84万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594493.74元,共计支付1434493.74元,至此将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完毕。随后,双方再次签订对账结算表对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确定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整。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中的各项内容作出约定,对于涉及本案的价款结算的甲方逾期支付责任为: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一个月且未超过两个月时未付款,甲方需按未付款部分的钢材数量以5元/吨/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超过两个月时未付款,甲方需按未付款部分的钢材数量以6元/吨/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双方签订对账结算表,对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上述合同中单价、数量、总价进行了确认,合计结算金额为805297.32元。该合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支付408953.78元、2018年9月付396343.56元,合计支付货款805297.34元,至此将该份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对账结算表,对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天数、违约金计算办法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计算总额为321824.72元。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过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核减后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为271824.7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结合对账结算表核对的违约金数额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份合同内容中除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延迟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就货款总金额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计算和对账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计算为413558.28元,经双方最终确认违约金核减为200000元。第二份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计算为321824.72元。
对于两份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确认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比例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本案逾期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情况确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案中的两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签订合同时自愿商定,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两次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过错明显,且在签订合同后通过签订对账结算表对合同中违约金数额及标准进行二次确认,当事人已经就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二被告抗辩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再加上上浮30%的损失计算办法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有失公平,在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基础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471824.7元违约金数额事实清楚且符合合同及对账结算表的约定。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被告山西治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治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71824.7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治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荣